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一三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酬勞僱請泰國成年男子
SAESOSORAT(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將毒品海洛因運輸來台,二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來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在泰國曼谷,為掩人耳目,由甲○○將其在泰國購買之毒品海洛因交給SAESOSORAT指示其分別藏置於休閒鞋墊下、內褲襠以及所攜帶之洗髮精、刮鬍膏中等處夾層內,並指示SAESOSORAT穿著該休閒鞋,並帶同上揭夾藏毒品海洛因之內褲、洗髮精及刮鬍膏等物,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一二號班機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入境桃園中正機場,SAESOSORAT即遵照甲○○之指示搭機私送毒品海洛因來台。甲○○另基於概括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來台之概括犯意,將海洛因摻入MILDSEVEN香煙之濾嘴內後,將香煙置入長褲之褲袋內,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一二班機亦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入境中正機場,而私運該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來台,SAESOSORAT旋即投宿於與甲○○約定之台北市○○○路力霸大飯店六二二室等候甲○○指定之人前來取貨。另甲○○於案外人 沈榮 自泰國返國前之八十四年十月初,在泰國交付香煙十八支(其中四支摻有海洛因)予沈榮,沈榮隨即攜帶前述為供己施用之摻入海洛因之香煙四支,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四號班機於十二時二十分許返抵桃園中正機場,因沈榮滯留於機場等候搭乘另一班機入境之甲○○時,為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沈榮持有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四支,沈榮並供出甲○○託泰國人SAESOSORAT運輸毒品入境投宿於台北市力霸大飯店,調查人員因而循線破獲SAESOSORAT運輸毒品之犯行,於台北市力霸大飯店六二二室查獲SAESOSORAT,扣得夾藏於休閒鞋墊下、內褲褲前襠夾層、洗髮精、刮鬍膏中共計淨重六百二十二點八八公克之毒品海洛因。甲○○則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中正機場入境海關室為警查獲,並在長褲之褲袋內查獲兼供己施用摻有海洛因之MILDSEVEN香煙(海洛因淨重五‧九三公克)一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運輸毒品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運輸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按本案檢察官係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自泰國曼谷,將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包走私進口之犯行,提起公訴(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五四○、一三四五四號卷內起訴書),而上訴人於同月初某日在泰國交付香煙十八支(其中四支摻有海洛因)予沈榮,着由沈榮夾帶闖關入境部分,則未據提起公訴在內,此未起訴部分,上訴人究犯何罪﹖上訴人與沈榮兩人間有無共犯關係﹖又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悉未據原審審認明確,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逕將此未起訴部分,併列為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自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判決理由三雖認定:上訴人自行夾帶摻有海洛因香煙一包(淨重五‧九三公克)入境,事實欄又認定:上訴人將摻有海洛因香煙四支交付沈榮夾帶闖關入境,但均未敍明其各如何鑑檢其成分及重量所憑之證據,查證認事亦俱欠週全。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