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因罹患慢性腸胃病宿疾,經醫師推介,經常服用丹田藥。扣案之丹田藥乃上訴人之女出國旅遊時購買,以之饋贈上訴人。上訴人所稱早年向綽號 小胖 之僑生購入者,係指該五瓶丹田藥以外之藥品而言。㈡丹田藥係行政院衛生署准許進口發售之藥品,為各大醫院所採用,有該藥品之外盒及中英文仿單可證。上訴人之女以旅客身分攜回,供上訴人服用,亦未超過政府規定之數量,自不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指之禁藥。㈢上訴人既非販入,更無賣出圖利之意思,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係針對販賣煙毒而作成之判例,自不得比附援引云云。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曾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明知LOSEC丹田藥五瓶,係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竟意圖販賣圖利,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六月八日間之某不詳日期,在台北縣中和市,向綽號小胖之馬來西亞華僑成年男子購入,以供販賣,並藏置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及地下室,經警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查獲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向綽號小胖之華僑購入丹田藥五瓶;而該五瓶丹田藥,經行政院衛生署函稱均無核准輸入許可字號。參酌警方在上址查獲之藥物,除扣案之五瓶丹田藥外,另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藥物(經原審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數量龐大,應非自用,該五瓶丹田藥自屬禁藥。又該五瓶丹田藥製造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亦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鑑定屬實,上訴人販入之時間,當在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六月八日間之某一不詳日期。且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要將之販賣等語,而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有圖利之意思,一經販入,罪即成立。因認上訴人販賣禁藥之犯行,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辯稱扣案之丹田藥,與前案被查獲之藥物同屬一批云云,為不足採,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按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為禁藥。扣案之五瓶丹田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輸入,且係上訴人向綽號小胖之華僑販入,以供出售圖利,係屬禁藥,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僅漫言扣案之丹田藥乃上訴人之女出國旅遊時購買,饋贈其服用云云,而為單純之事實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知禁藥而販賣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需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營利之目的而販入禁藥,罪即成立,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殊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復查本院為法律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或主張新事實。上訴人於本院始以丹田藥為各大醫院所採用,伊之女兒自國外旅遊時攜回,非屬禁藥,並提出其包裝外盒及仿單為證,本院自無從斟酌。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屬單純之事實爭執,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提出意見書,略稱原判決就其附表所示藥品部分,一方面認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另方面又認為與本件科刑部分係同一行為,理由矛盾;且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沒收之依據,亦有不合云云,本院亦無從審酌,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