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五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女」之姓名,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女」之姓名,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正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李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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