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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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十一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結婚,並育有一子 溫勝安 ,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起即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原告曾多次前往被告娘家探尋,被告娘家家人均拒絕告知被告行蹤,迄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原告之母乃代原告,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西港所備案,俾求助警方以便查尋被告下落,惟被告至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無不能同居之理由,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之母 溫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溫善到庭證述無訛,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應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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