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四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十時通知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而被告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彰所戒字第二0六號函送之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時間之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目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在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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