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
原告台中縣大里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及一百萬元,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約定分期償還,每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再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經拍賣抵押物部分獲償後,目前被告甲○○尚有本金二筆各為伍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而被告丙○○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二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二份(均係影本)為證,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為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