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各自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一月五日,邀同訴外人 鄭順議 、 顏碧珠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三百六十八萬元,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約定分期償還,利息各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各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即未再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被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各自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一紙、借據四張、貸款本息攤還表一張、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二張、支付命令及確定書各一份、授信申請書十份、轉帳支出傳票八張、印鑑卡三張(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年四月間在友人鄭順議之邀約下,投資二百萬元於渠所興建之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十八號四層樓建物,且在該建物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完工後,鄭順議向被告陳稱欲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乃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鄭順議辦理過戶手續,又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鄭順議本欲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因債信不佳,乃改由被告為借款人, 鄭順義 及訴外人顏碧珠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向原告設定八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另鄭順議、顏碧珠二人竟未經被告授權,連續冒用被告之名義,分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各借款六十五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六十八萬元(下稱該三筆借款),而原告之承辦人在未跟被告對保或任何求證下,竟然草率撥款予訴外人鄭順議、顏碧珠二人,原告之放款流程顯有疏失,是縱認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有授信約定書,惟縱觀該約定書,並無任何條款約定由他人持被告之印鑑章即可向被告貸得款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三筆借款,顯屬無據。
(三)被告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並簽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情不爭執,為該筆三百六十萬元之借款,係以被告所有上開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房地設定擔保,嗣因鄭順議未依約繳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後,已由原告承受在案,則該筆三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已因原告承受抵押之不動產而受償,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求給付該三百六十萬元之借款。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三張、使用執照一份、建物所有權狀一份、借據一張、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均係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順議、顏碧珠、 徐耀俊 、 楊典同 。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一月五日,邀同訴外人鄭順議、顏碧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四筆,各為六十五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三百六十八萬元,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約定分期償還,利息各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各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即未再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對於上開三百六十萬元借款部分並不爭執,惟其餘三筆借款均係由訴外人鄭順議、顏碧珠二人冒用被告之名義,分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向原告所貸借,原告之承辦人在未跟被告對保或任何求證下,竟然草率撥款予訴外人鄭順議、顏碧珠二人,原告之放款流程顯有疏失,又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並無任何條款約定由他人持被告之印鑑章即可向被告貸得款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三筆借款,且被告雖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然係以被告所有上開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房地設定擔保,嗣因鄭順議未依約繳息,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後,已由原告承受在案,則該筆三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已因原告承受抵押之不動產而受償,被告即已無清償該三百六十萬元借款之義務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邀同訴外人鄭順議、顏碧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並簽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一份、貸款本息攤還表一張、轉帳支出傳票二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一月五日,邀同訴外人鄭順議、顏碧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六十五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六十八萬元,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約定分期償還之事實,亦據提出借據三張、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一張、支付命令及確定書各一份、授信申請書十份、印鑑卡三張(均係影本)為證,然為被告否認,辯稱:該三筆借款均係由訴外人鄭順議、顏碧珠二人冒用被告之名義所為之借款,與被告無關,被告從未出面向原告借用該三筆款項,又被告向原告所借用之三百六十萬元,係以被告所有上開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弄○○號房地設定擔保,現該房地已由原告承受在案,應認該筆三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已受償等語。經查:(一)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之印鑑係屬真正,且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曾簽立授信約定書乙節,並不爭執,堪認上開文書係屬真正。而該授信約定書第十條係約定:「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等語,另被告在向原告借款該筆三百六十萬元前,曾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親自簽立之印鑑卡,並載明:「逕啟者本戶將貴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右列印鑑為憑,即請查照存驗為荷」、「啟用日期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等語,足認被告與原告間之一切業務往來均以被告之印鑑為憑,凡持有被告印鑑者,客觀上自可視為已得被告之授權。又證人顏碧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與被告是朋友關係,原告所言實在,展期是我去辦的,被告沒去,印鑑是他蓋好,我拿去銀行辦理展期,四筆借款都是被告借的沒錯。實際上錢是我在用,銀行都知道,被告也知道。」、「後面三筆借款被告沒到場,但他知道,我們投資很多,章是被告蓋的」等語,則被告辯稱不知有該三筆借款,均係由訴外人鄭順議、顏碧珠所冒名借款云云,已屬無據。(二)再者,被告雖辯稱從未向原告辦理該三筆借款手續,亦未取得該三筆借款云云,然原告確係在被告完成該三筆借款之手續後,即分別將被告所借之款項撥入被告之帳戶中等情,業據提出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六張為證,且證人即原告之行員楊典同亦到庭結證稱:放款依約只須核對印鑑章,放款亦係撥入被告帳戶等語,足認被告確已收到上開所貸借之三筆借款無誤。(三)被告固另辯稱:該筆三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因有擔保品,現已拍賣清償完結云云,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均係影本)為證,然為原告否認,且證人顏碧珠到庭結證稱:「當初因銀行要求我提供不動產,土地是我名義,房子是被告的名義,後來房子過戶給我,不記得是何時,(惟拍賣時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是被告)。」等語,而由被告所提之證據以觀,尚難證明被告係原告在拍賣該房地時之所有權人。(四)此外,被告對於上開三筆借款係由訴外人鄭順議、顏碧珠二人冒貸,亦無取得該三筆借款,且該筆三百六十萬元之借款已清償完畢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各自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證人鄭順議、徐耀俊經通知均未到庭,核已無再予通知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亦不另贅敘。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詹貴珍~FO附表┌──┬──────┬───────┬───────┬──────────┐│編號│債權本金(新│利息起算日│利率(年息)│違約金起算日│││台幣)││││├──┼──────┼───────┼───────┼──────────┤│一│六十五萬元│民國八十四年一│百分之九點七五│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月二十三日││四日│├──┼──────┼───────┼───────┼──────────┤│二│一百五十萬元│民國八十四年五│百分之九點七五│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日││││月一日│││├──┼──────┼───────┼───────┼──────────┤│三│三百零三萬零│民國八十三年十│百分之十點五│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三十│││四百九十二元│二月二十九日││日│├──┼──────┼───────┼───────┼──────────┤│四│三百六十八萬│民國八十四年一│百分之十點二五│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