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О七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傷害及妨礙法庭秩序罪等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應自行迴避事由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限,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於下級審曾參與該案審判,即不得再參與上訴審審判。至於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且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四0號、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及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股法官曾參與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九號及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八八號裁判,竟未自行迴避,又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四號傷害案件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二號妨礙法院執行職務案件,顯違反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七日前送達,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為」股法官於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二號妨礙法院執行職務案件,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通知開庭之傳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始由聲請人即被告收受,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四號傷害案件,違法超越十五日始審理,至聲請人無法充分準備應訊,又多次審理與聲請人有關之相關案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為此聲請其迴避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固規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惟所謂「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一七八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四四○號、二十九年上字三二七六號判例,亦可資參酌。查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九號傷害案,係檢察官就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巿新義路「大唐皇庭」大廈中庭,遭 李美華 毆打之傷害乙案,向本院聲請對李美華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三0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得易科罰金後,李美華提起上訴,由本院「為」股法官為受命法官所組之合議庭,以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九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將聲請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八八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四號傷害案,係聲請人甲○○與其妹 羅述淑 因涉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十二時許,在前述「大唐皇庭」中庭,因故與 楊筱鈴 徒手互毆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為」股法官審理中。又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三號妨礙法院執行職務案,係聲請人甲○○與他人之傷害案件審理中,因屢次出言干擾同案被告及證人之陳述,致訴訟程序數度中斷,經負責審理該案之審判長發布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制止上開干擾行為,仍繼續為不當之干擾行為,致妨害法院執行審判之職務,經審判長命值庭法警將之帶出法庭,仍不聽制止,在法庭外高聲喊叫,繼續違反審判長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為不當之干擾行為,經承審法官本院「功」股法官,當庭以妨礙法庭秩序罪,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提出告發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由本院「為」股法官審理中。經核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九號、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八八號裁判與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四號傷害案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三號妨礙法庭秩序案間,毫不相涉,衡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為」股法官並無就同一案件參與下級審之審判後,復參與上訴審之審判之事實。聲請人遽此謂承審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事由,應予迴避云云,於法未合。
三、次按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就審期間,僅以第一次審判期間之傳喚為限,如係第二次審判,或審判期日前之訊問程序,無就審期間之可言,且就審期間苟有不足,訴訟程序雖不無違誤,然上訴人既已到庭陳述,參與辯論,於判決亦無影響。查本件承審法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審理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二號妨礙法院執行職務案件,因聲請人即被告以就審期間不足,拒絕審理,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上開案件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審理,有該案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可佐,是本案承審法官依法當庭改期,於法並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下次開庭因故間隔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該規定係對於審理程序之進行,所為之規定,如時隔十五天以上即須更新審理,對於調查程序之進行並無此一適用,本件承審法官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四號傷害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進行審理程序前,均以訊問方式,對於該案進行調查,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審理程序,係一庭終結,當庭宣告辯論終結,自無何更新審理程序之需要;是以,承審法官於上開案件進行中,既無何程序違法事由,聲請人以就審期間及逾越十五日開庭審理為由,而謂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不法,應予迴避云云,洵屬無據。
四、末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下均稱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應自行迴避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聲請人僅以其現被訴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二號等聲請人為被告之傷害及妨礙法院執行職務案件,其審理之「為」股法官,曾於聲請人前案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九號,聲請人為告訴人之傷害案件審理時,審理前開案件,因而認有偏頗等為由。然聲請人曾以告訴人之身份,對他人提出傷害之告訴案件,及遭他人告訴之傷害案件,承審法官均係依法院內部分案規則,審理上述各案件,已難認係「故舊恩怨」偏頗之虞事由,其恐承審法官心有偏頗,亦屬其個人主觀上之臆測,其缺乏客觀具體之事証足以顯示本件承審法官有何偏頗。更何況聲請人前揭告訴傷害罪一案,復經該法官宣示判處該案被告有罪在案,此有本院刑案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附原案卷宗可稽,亦見原承審法官無何偏頗,而為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不利之判決之情形至明,自難僅以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即謂有何偏頗,此外復查無具體事實可證承審法官與該案訴訟關係人有何故舊恩怨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綜上所述,難認本件法官有何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呂麗玉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