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再易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陳國華 律師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十七年度再易第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第六號判決聲明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該案係對簡易訴訟事件聲明不服,該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內多石頭,崎嶇不平,為實施管理機械化方式而需要開闢產業道路」,並已提出報告書說明上情,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異議,足見兩造就機械化整地並未違反租約第七條第一款「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已有共識;上訴人自四十三年五月四日起已投資數千萬元及無數心血,對於系爭土地涵養水源、國土保安亦有貢獻,被上訴人不得率予終止租約。故原審判決及鈞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三號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違反租約第七條第一款「承租人使用租賃林地,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之規定,未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解釋契約違背當事人真意、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因八十二年間委託帥青園藝社規劃評估,認本件承租林地係河川地質、土質稀少,須機械化作業始符經濟效益,乃於八十三年三月間進行「假植」桂竹,數量總計一萬五千棵,並於八十四年間全面種植,而系爭土地依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農委會及臺中市政府實地勘查結果,現場已「遍植桂竹」,原審及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並有率斷及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嫌;(三)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八條關於上訴人應於每年事業終了後二個月內造具工作報告書之約定,依定型化契約解釋原則,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故該規定僅屬便宜性措施,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提出報告書,即不得再行主張;(四)本件林地發生火災均屬天然不可抗力,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認違反法令或變更租賃契約約定用途之使用情事,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租約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不得上訴之第二審裁判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揭示甚明。
四、另按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判決之行為,謂之上訴,判決經上訴後,該訴訟與下級法院脫離,移由上級法院調查裁判;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請求原法院再為審判者,謂之再審,其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係請求原法院為訴訟之再開或續行。上開程序二者性質迥異,管轄法院亦不相同,不容互予替用,故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用訴訟程序為上訴或再審,應以當事人聲明不服所遵行之法定程式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五、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第六號再審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狀」臚列「上訴聲明」、「上訴理由」,並提出書狀予為判決之原法院「轉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顯係以上訴程序對於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上訴人對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上訴,該院並無管轄權而依職權移送於本院,本院就該案件依法即應以上訴程序處理。本件上訴人既已踐行提起上訴之法定程式,其主張改依再審程序聲明更正聲明或陳述,與上開說明不合,故本院就該案件仍應以上訴程序處理。
(二)綜上,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第六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民事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本件上訴人係以上訴程序對該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唐敏寶~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