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三五號
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代表人 余長榮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購買JKK-O四O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二十六日付款,每期應付二千五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甲○○居住所即台中縣○○鄉○○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即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甲○○僅得依約佔有使用權,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乃被告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納八十九年三月至五月共三期之分期價金七千五百六十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餘八期之分期價金二萬零一百六十元,迄今已逾期六個多月之久,拒不給付,經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多次派人前往契約書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要取回該機車均未有所獲,顯係被告甲○○已將該機車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致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大和機車出租有限公司認被告甲○○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行,無非以被告僅繳納機車之三期款項,尚有八期款項未繳,且找不到被告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自訴人購買JKK-O四O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分十一期給付,每月一期,在每月二十六日付款,每期應付二千五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位於台中縣○○鄉○○路○○○號住所,此有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一次付清未繳之分期款、延滯費,自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撤回自訴,此有和解書及撤回自訴狀各一份附卷可按,且依自訴人代理人 林進忠 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被告當初未何未繳款?)被告說當初公司倒了,積欠他薪水,所以他沒有錢繳款,而且他到外地去工作」、「被告他把機車騎到工作地,而且他已付清」、「被告應該沒有犯罪意圖」等語,顯然被告應無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故意,本件應僅屬民事糾葛。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罪嫌應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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