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活動扳手壹支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八中縣警交字第○五六八六五一號)上偽造之「 宋嘉利 」署押(含複製)共肆枚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因其父親 朱傳生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引擎號碼為SDSTGS二一一七九0C之紅色福特六和客貨兩用箱式車,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報廢,車牌並已註銷,為裝上車牌以規避警方之取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臺中縣○○鎮○○街八九之一號前,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約二十公分長活動扳手一支,竊取懸掛於乙○○所有之引擎號碼YLN0000000裕隆小貨車上之PD-二六九六號車牌0面,再懸掛於上開自用之福特箱式車上使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時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家用之福特箱式車行經臺中縣中正路時,為警攔查,因未攜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為免違規受罰,竟謊報駕駛人姓名為宋嘉利,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鎮○○○街中盛巷二八號(經查並無此人),並在警製之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八中縣警交字第○五六八六五一號)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偽簽「宋嘉利」之署押一枚(因複寫關係另複製三枚),因而偽造用以表明違規人係「宋嘉利」,及「宋嘉利」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交承辦員警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警察局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事後 朱嘉利 並將上開竊得之車牌丟棄在東勢鎮垃圾場。嗣因乙○○收到監理站寄發之繳費通知書始知車牌已遭他人盜用,乃報警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明確,復有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八年中縣警交字第○五六八六五一號)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長約二十公分之活動扳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兇器。核被告甲○○持上開活動扳手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次按被告於警員填寫之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宋嘉利」之署押,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屬私文書,又其簽名後復將通知單交還警員,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竊之車牌已經註銷,對車主所生損害不大,又因其係無照駕駛,為規避裁罰,一時失慮冒用他人名義簽名,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八八中縣警交字第○五六八六五一號)上偽造之「宋嘉利」署押(含複製)共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被告甲○○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約二十公分長之活動扳手雖未扣案,但係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現在猶置放在被告住處,為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