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以甲○○為納稅義務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第一聯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前往台中縣大里巿農會,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之「應自行繳納稅額」欄,填載其應繳納稅額為新台幣(下同)陸仟參佰零陸元,並繳交同數之稅額予台中縣大里巿農會收款員 林淑如 收執後,經林淑如在該繳款書右下方蓋用「大里巿農會代理大里巿公庫收稅之章」及其職章。而上開繳款書一式有四聯,第一聯為收據聯,由收款公庫即台中縣大里巿農會收款蓋章後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納稅憑證;第二聯為證明聯,交由納稅人即甲○○連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第三聯為報核聯,由公庫即台中縣大里巿農會送交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對記帳;第四聯為存查聯,由收款公庫即台中縣大里巿農會留存備查。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稽核甲○○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案,發覺有漏稅之情形,乃依法開單通知甲○○應補繳稅額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詎甲○○意圖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免再如數補繳上開金額,竟於接獲補稅通知後,在某處將其本人所收執之上開繳款書第一聯「應自行繳納稅額」欄內之「萬」元欄下,不實增填「壹」字,而變造業經大里巿農會收款員蓋用「大里巿農會代理大里巿公庫收稅之章」所證明繳款金額之公文書,並持此繳款書之第一聯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填具申請書出示主張前已自行繳納一萬六千三百零六元之稅款,請求該稽徵所重新查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信力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對上開繳款書第三聯之報核聯後,發覺有異,再函請台中縣大里巿農會查明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繳款金額確為六千零三十六元後,始查悉上情,甲○○因此未能詐得上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曾在該繳款書第一聯「應自行繳納稅額」欄內之「萬」元欄下增填「壹」字,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持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出示請求重新查對等情節;惟 矢口 否認其有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此舉純為方便承辦人查對而已,並無變造之故意,且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完納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後,已忘記當初所繳納之正確數額,而被告歷年所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額均為一萬餘元,因此自填「壹」字,實僅在限縮金額範圍,絕無變造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台中縣大里巿農會,持自行填妥之「財政部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向該農會繳納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經大里巿農會之收款員林淑如收執,在該繳款右下方蓋用「大里巿農會代理大里巿公庫收稅之章」及其職章後,將第一聯之收據聯交被告收執等情節,有該件繳款書第一聯之原本附卷可稽。
㈡當天被告所繳納之金額,依該件繳款書第一聯之「應自行繳納稅額」欄所載,
乃一萬六千三百零六元;惟依第二、三、四聯所載,均係六千三百零六元,有此三聯之影本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八、十二、十四頁)。
㈢而前開繳款書一式四聯,由國稅局統一印製交由各縣巿使用,採非碳複寫;第
一聯為收據聯,由收款公庫即台中縣大里巿農會收款蓋章後交由納稅義務人收執,作納稅憑證;第二聯為證明聯,交由納稅人即甲○○連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第三聯為報核聯,由公庫即台中縣大里巿農會送交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對記帳;第四聯為存查聯,由收款公庫即台中縣大里巿農會留存備查等情節,業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政風室科員即證人 林松源 結證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並提出空白之繳款書一份附卷。
㈣既該種繳款書係非碳複寫,而本件之第二、三、四聯所載金額均為六千三百零
六元,被告亦不否認自行在第一聯之「萬」元欄下增填「壹」字,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台中縣大里巿農會辦理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顯係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之「應自行繳納稅額」欄,填載其應繳納稅額為六千三百零六元,並繳納同數稅額。
㈤又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核定通知被告八十
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應補徵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乙節,有「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明(偵查卷第四頁);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填具申請書,出示該繳款書第一聯,主張前已自行繳納一萬六千三百零六元之稅款,請求該稽徵所重新查對等事實,亦有該件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證(偵查卷第六頁)。
㈥由前項事實可知被告應係於接獲補稅通知後,方在某處於該第一聯之「萬」元
欄下增填「壹」字。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台中縣大里巿農會,持自行填寫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向收款員林淑如繳納六千三百零六元,經林淑如在該繳款書右下方蓋用「大里巿農會代理大里巿公庫收稅之章」及其職章,表示其承認無誤之證明後,應視為林淑如以其名義在職務上所作成之公文書,他人如有就金額之記載加以變更時,即應認為變造公文書,是被告在客觀上確有變造公文書之行為無誤。
㈦被告係接獲補稅通知後,始變造前項公文書,且進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持此
件經變造之第一聯收據,填具申請書,請求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重新查對。則被告變造此件公文書之目的,顯即在主張當初繳納之金額為一萬六千三百零六元,而如此一來,即可能無須如數繳納補徵之稅額,其當初變造時,應具有意圖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被告辯稱其增填「壹」字之目的,僅在請求重新查對,限縮金額範圍之語,容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另被告變造此項公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稽徵機關課稅之公信力及正確性,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中區國稅密字第八九00三九0八三號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所犯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構成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被告為逃避此項義務,不惜另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有較高之可責性,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從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且因貪圖小利而觸犯本案,復已悉數繳納補徵之稅額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紙附卷可查,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至扣案之繳款書第一聯,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前已敍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