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四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佳瑜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其確代表建厚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並以其自己所有○○○鄉○○○段○○○○號及三𣳓小段二二六之一二、九一四、九四二、九四三及一00六地號土地及三𣳓小段二六六之一二上之建物即門○○○鄉○○路一七九之二一巷五十八號,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予自訴人借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借錢確係用在建厚公司購買生產映像管材料,事後因公司跳票,始無法還錢,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自訴人初於自訴狀中即表明:被告乙○○以公司急需資金購買影像管,否則生產線將停滯,造成公司巨大損失為由向伊借錢等語,核與證人甲○○(本為建厚公司股東,後為董事長)到庭證稱:於八十四年二月公司營運開始感到不順,所以乙○○請伊回總公司,當時公司財務吃繄,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乙○○向伊借了五十萬元,要購買映像管,當時公司資金週轉很緊,公司有接到訂單,但是沒有印像管可以製造,我所知道的是乙○○到處去借錢,因為當時公司有訂單,但是沒有材料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可見當時被告確係因公司需要映像管始代表公司向自訴人借錢,況被告又以本身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予自訴人,並給付利息,可見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至於自訴人雖陳稱:被告當時告訴伊第一順位設定二千萬元,但實際上是二千五百萬元,顯然被告有詐騙伊之意,惟本件被告據實陳稱公司情況,而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亦因而借錢予被告,自訴人在主觀上並未陷於錯誤,且自訴人於借款予被告之初即己知悉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其豈有不知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數額之理,是以自訴人此部分之陳述,要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既未陷於錯誤,被告亦未施用詐術,本件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求償問題,實難以其嗣後未能履行即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本件純係民事債權債務之糾葛,應由自訴人另循民事途逕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自訴人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審理日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