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警惕。明知不詳姓名人所交付之發票人為乙○○,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五千元,及發票人為庚○○,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面額為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係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甲○○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前數日,將前述發票人為乙○○之支票交付丙○○,丙○○遂透過友人即與戊○○熟識之己○○之介紹,至台中市○○路○○○號向戊○○佯稱該支票必能兌現而向戊○○調現十二萬五千元,為取信於戊○○,由丙○○在該支票背面業經不詳姓名人背書「 吳錦松 」之後,背書丙○○,致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甲○○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在前開發票人為庚○○之支票背面背書「 江金龍 」之後將之交付於丙○○,由丙○○透過其同學即戊○○之胞兄 高文榮 之介紹,再向戊○○調現,並向戊○○佯稱該支票必於二個月後如期兌現,為取信於戊○○,丙○○亦在該支票背面「江金龍」之後背書丙○○,致戊○○不疑有他而交付十四萬三千元(按與票面額差額之七千元,係預扣二個月之利息),戊○○屆期提示前開支票,發覺其中發票人為乙○○之支票因存款不足,發票人為庚○○之支票則因早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交付前開二紙支票交由被告丙○○調現,被告丙○○亦坦承有持該二紙支票向戊○○調現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略以:這二張票是甲○○向伊買空心菜的票款,扣掉菜錢後,其餘伊都交給甲○○,甲○○說票是別人的, 伊有 在支票背面背書,伊當時只知道甲○○叫 阿隆 ,不知道真名,伊只是幫甲○○調現,並非詐欺云云。被告甲○○辯稱略以:伊不認識戊○○,因伊缺錢用,叫丙○○幫伊調錢,票是向 楊益昇 拿的,因楊益昇欠伊錢,不是賣空心菜的錢,但已找不到楊益昇等語。惟查本件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人乙○○及庚○○迭經檢察官及本院多次傳、拘均未到庭,且乙○○在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所載之地址「台中市○○區○○里○鄰○○路○○○巷○○號」,經查目前並無乙○○之人設籍資料,而庚○○在大眾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約定書上所載之「台中市○○區○○里○○路○段○○號」,目前則無人設籍,此有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眾中發字第三五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彰北屯字第一六七八號函及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屯戶字第八九0四六二三號函等各在卷足參,且發票人為庚○○之支票,早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前述大眾商業銀行函附卷可稽,而被告甲○○所交付被告丙○○持向告訴人戊○○調現之該支票,其發票日則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是雖因發票人乙○○及庚○○迭經傳、拘未到庭而無法證明前開支票係經偽造或冒名開戶,惟就前述發票人開戶申請書上所載戶籍資料及早於發票日前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以觀,前開支票應屬不能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甚明。次查持票人即被告甲○○對於支票來源先供稱係「楊益昇」交付,後改稱係「丁○○」交付(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是被告甲○○對於支票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且無法供陳「楊益昇」及「丁○○」究係何人,其辯解顯難採信;再者,被告甲○○對於支票取得之原因亦前後供述不一,先辯稱因伊沒有票,所以向「楊益昇」借票(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後又改稱因「楊益昇」欠伊錢,才交支票給伊(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又被告甲○○交付支票給被告丙○○究係何原因,被告二人前後供述不一且二人所述亦極不一致,被告丙○○於偵查中均供稱係被告甲○○有困難,請伊幫忙調現(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二號卷第十頁正面倒數第四行筆錄、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五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八行筆錄及第三十八頁正面五行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亦先供稱係被告甲○○請伊調現(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惟其後又改稱係被告甲○○因向伊購買空心菜而交付該二張支票,因票面額超過菜錢,超過部分才請伊調現(見本院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又改稱伊以前未向被告甲○○拿過支票,伊賣空心菜的錢都是拿現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明,然被告甲○○則供稱伊以前發菜錢之習慣,都是拿回來的票直接交給丙○○(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丙○○所供不但前後不一且與被告甲○○所供相互矛盾;而被告甲○○對於交付前開支票予被告丙○○之原因亦前後供述不一,被告甲○○先供稱因伊當時缺錢用,請丙○○幫伊調現(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伊沒有說支票係伊賣空心菜取得,伊是說票是伊收回來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是被告甲○○交付支票予被告丙○○,究係單純請被告丙○○代為調現或做為支付其向丙○○購買空心菜之部分價金,二人均前後供述不一且二人所供亦不一致。而告訴人戊○○則指稱被告丙○○未曾向伊說是幫人調現,票是賣空心菜時菜販(按即指被告甲○○)交的,並說要發工錢用才來調現(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證人高文榮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七號卷第四頁背面倒數第二行筆錄),是被告二人顯然對於支票來源有意隱瞞,益徵被告二人對於支票係屬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早已知悉。又被告甲○○對於前述發票人為庚○○之支票背面「江金龍」之背書,係因伊以前之本名為江金龍,所以 伊才 背書「江金龍」(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惟其後竟又辯稱前述江金龍之背書並非伊所背書,伊不認識江金龍,亦從未有人稱伊為江金龍,伊如有背書就會背甲○○本名,不可能背別人名字(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審理筆錄),是被告甲○○對於自己所為之背書再為否認,其前後供述不一,顯難採信。末查被告丙○○曾於向告訴人戊○○調現之前,在告訴人戊○○之店內,利用戊○○不在時打電話予被告甲○○,而為錄音設備錄下,渠二人對話內容如下(按通話內容中之林即即指被告丙○○,江即指被告甲○○):林:「何時出院?」(按被告甲○○當時因傷住院)。江:「明天早上出院,想要叫你拿一萬元來給我繳院費。」林:「我那裡有錢,我正想找你開一張。」。江:「你為何不說。」。林:「你明天出院來百姓公廟找我。」。江:「你先說說看,我好先問人家。」。林:「我要用十萬元。」。江:「開那麼大張,你豈有法度兌。」。(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二號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正面),前開錄音帶曾由告訴人提出於檢察官後發還告訴人,惟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錄音帶,被告丙○○對於對話內容均無異議,惟辯稱因原先之票快跳票,所以叫被告甲○○再開一張處理(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二號卷第十一頁正面筆錄),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丙○○則改稱伊當時是說被告甲○○要向伊借錢,要開一張支票來向伊借(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被告甲○○對於前開電話內容則辯稱已忘記是何意義(見本院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審理筆錄)。就前開通話內容觀之,係被告丙○○主動提及要請被告甲○○「開一張」支票,並非如被告丙○○所稱係被告甲○○要向伊借錢,是被告丙○○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顯係以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向告訴人調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及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詐取十四萬三千元之該次詐欺取財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未能供陳支票來源、對商業交易往來之影響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甲○○係於假釋出獄再犯罪、二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始觸犯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萬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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