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沙鹿簡易法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損壞他人之自動提款機螢幕及螢幕保護層,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事實
一、乙○○對哈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林公司)年終獎金問題及台中區郵政管理局臺中工業區郵局(下稱工業區郵局)行政人員服務態度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至五十分許,連續至有人所在之臺中市○○區○○路○號哈林公司,及臺中市○○區○路○號之已下班未有人所在之工業區郵局外,以自備之打火機、殺蟲劑及布等物,燃燒現場廢紙等物,放火欲燒燬哈林公司及工業區郵局,嗣因火力不足,而未得逞。又另基於普通毀損之故意,於次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另以柴刀毀損工業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螢幕及螢幕保護層後離去,足生損害於上述郵局。
二、案經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法定代理人戊○○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至五十分許,連續至臺中市○○區○○路○號哈林公司,及臺中市○○區○路○號之郵局外,以自備之打火機、殺蟲劑及布,燃燒現場廢紙等物,及以柴刀毀損臺中工業區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螢幕及螢幕保護層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是燃火取暖,並無燒燬哈林公司或郵局之犯意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確因年終獎金問題及工業區郵局行政人員服務態度問題心生不滿,放火欲燒燬哈林公司及工業區郵局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直承在卷,且核與證人甲○○、丁○○二人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錄影帶、打火機、殺蟲劑、布、照片六張等物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前揭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上開犯行係屬預備放火行為,惟查被告既已分別點燃,是因火力不足始未達燒燬之目的,應屬未遂,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併此敘明)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放火罪部分,先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情節較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及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毀損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財產所生之危害於安全甚鉅、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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