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六號、二一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丁○○與自稱余姓(或 楊祥冰 )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在自由時報上刊登「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內免保、身分證、息低,輕鬆還」之放款廣告,並利用電話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分由余姓成年男子負責為與借款者商談借款條件,而丁○○負責出面收款,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甲○○依上開報紙上所示之電話與余姓男子聯絡,二人並約在台中市○○路、昌平路超商前見面,旋即至該處附近之紅茶店商談借款事宜,余姓成年男子即利用甲○○急需現金週轉之急迫情況,而與甲○○約定以每十日為一期,每借款六萬五千元,先預扣一萬四千元,每期再收取一萬三千五百之利息,並由甲○○簽發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及收取甲○○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一本、身分證一枚、扣繳憑單四張及戶口名簿影本以供作擔保,於由余姓男子預扣一萬四千元後,餘款五萬一千元交給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甲○○不堪高利之追討,於八十八年四月廿六日寄信予台中地檢署檢察長,由檢察官發指揮書予警方以繳交利息等為由,由甲○○將余姓成年男子約出來,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丁○○㩦前揭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借款契約書一張、房屋租賃契約一本、身分證一枚、扣繳憑單四張及戶口名簿影本一張,前來欲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之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鳥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攜帶前揭之物,要交給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因欠楊祥冰一萬元,始受楊祥冰之託將前揭之物交給甲○○,而楊祥冰表示只要將前揭之物交給甲○○,即可以不用還該一萬元之債務,並沒有說要向甲○○收錢云云。惟查:被害人甲○○因急需現金週轉始依自由時報上所刊登之放款廣告與余姓成年男子聯絡,並約定每十日為一期,每借款六萬五千元,先預扣一萬四千元,每期再收取一萬三千五百元之利息,另由甲○○簽發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及收取甲○○房屋租賃契約一本、身分證一枚、扣繳憑單四張及戶口名簿影本以供作擔保,而由余姓男子預扣一萬四千元後,餘款交給甲○○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且被告丁○○為警查獲之處,係被害人甲○○約定償還貸款之地點,並當場自丁○○之身上取出前揭被害人甲○○所留在余姓成年男子之前揭之物,果被告丁○○未與該余姓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由余姓成年男子負責放款,丁○○負責收款,被告丁○○豈能知悉上開約定地點?又只是單純將物件交給他人即可免除一萬元之債務,顯與常情不符,況本件被告丁○○前往該處其目的乃在取款,而該筆款項又屬現金,貸與人豈可能任令不甚熟識之人前往?況其間尚須正確的計算利息,該余姓成年男子豈可能託一不相干之人前往,屆時其利息如何收取,且被告丁○○所攜帶之物為甲○○借款之全部資料,苟被害人甲○○未能清償欠款,其豈願將前揭之物歸還之理?綜上,被告丁○○所辯稱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人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蓋本件查獲之被害人僅甲○○一人,且扣案物亦只有甲○○所有之物,並無反覆為同一種類行為之其他證據,自不足以認定其有何常業可言)。被告丁○○與余姓成年男子,所犯上開重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從事正途營生,反以不法方式倖進牟利,惟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二人,共同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經營地下錢莊,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罪之犯行,辯稱:伊曾向地下錢莊借錢,而將身分證交給對方,可能是對方拿去申請的,本件與伊無關等語。經查:(一)同案被告丁○○初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最近的這一張(提示口卡)很像(即丙○○),但他和伊見面時頭鬆比較長,戴眼鏡、長髮及肩,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九三六號第一三三頁),其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又稱:面貌長相(提示口卡)伊確定是他交資料給伊的,只是當時他留長髮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九頁),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又稱(當時被告丙○○在場):不是在場之丙○○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其後反覆稱很像云云,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訊問後丁○○即堅稱確實是丙○○無誤,就此以觀,丁○○所指之楊祥冰(即余姓之成年男子),是否即為丙○○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經本院裁定送台中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亦經本院查明屬實(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簿),其頭髮豈可能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及肩,足徵被告丁○○其後於本院之指稱顯然有誤。(二)又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署名為丙○○所申請,惟該申請書上丙○○之簽名方式與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簽之方式明顯不同,且上開申請書所附之身分證係丙○○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所補發的,然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曾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亦有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一紙在卷可按,是以上開申請行動電話之身分證顯係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廿八日前尚未申請補發時之身分證。又該行動電話之申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廿日,然該日丙○○於八時零二分即至戊○○所經營之進傑鋁業有限公司上班,有證人戊○○所提出之考勤表在卷可按。又上開行動電話帳單所寄之地址為台中市○○○街廿七號,然該處直至目前為止仍有帳單且署名丙○○寄達該處,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審理筆錄),可見該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另有他人。綜上,被告丙○○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重利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悌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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