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一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久玖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八千元,車款分九期給付,每月一期,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被告之住所地,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料被告僅付款一期後,即拒不付款,經自訴人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其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之後自訴人派員至被告住所察看,機車不知去向,因認被告丁○○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可資參酌。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與之訂定動產擔保交易,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重型機車一輛,嗣被告於付款一期後,即拒絕繳款,經派員至被告住居處察看,既未遇被告又不見上開機車放置該處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對於右開時間、地點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卷附契約書為其本人親簽等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於買受上開機車後二、三日,因機車失竊,即請朋友丙○○報警協尋,亦未遷移上開住所等語置辯。經查:
(二)自訴人代理人 蘇偉嘉 指稱久玖公司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YIH-九二三號機車予丁○○,被告並收受自訴人所寄催繳期款之存證信函,經被告直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擔任保證人之 郭邦旭 到庭具結屬實,並有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乙份附卷可稽,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受領上開機車後二、三日即因機車遭竊,請求朋友即證人丙○○到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業經證人丙○○到庭作證,證稱:好像是買來的第二天機車就遺失了,他要我去警局報遺失,因為當時被告被通緝中。他因有案在身,所以不敢報案(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等情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之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乙紙附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並無將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情事,僅係機車遭竊未為付款,核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此外自訴人除指訴被告遷移標的物情節外,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猶有其他出賣、出質、抵押、移轉或其他處分等行徑;復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陳學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