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九號
聲請人永迪塗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八一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若原公示催告裁定內容有誤,經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後,應將更正裁定內容與原裁定內容一併登報,因更正裁定登報之效力,並非重新起算而係自原裁定登報時起算。查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八一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聲請人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登報。嗣因原裁定附表有漏載之情形,經本院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裁定更正後,聲請人僅將更正裁定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登報,漏未將原裁定內容一併登報,且原裁定既係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登報,聲請人自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即自同年二月十九日起六個月內)屆滿後三個月內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前聲請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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