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見異思遷,竟於九十二年九月卅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報警協尋未獲,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結婚,詎被告竟惡意遺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人即原告之母孫 江翠柳 到庭證稱:「(有無與原告住在一起?)有的,目前還住在一起。(被告目前在何處?)找不到人,不知在何處。(何時開始找不到人?)約二個多月,但有打電話回來,我叫他回來,他說找不到路,我叫她去警察局或坐計程車回來,她還是沒回來。(她離開時有無說什麼?)她半夜離開,不知何因,我是住樓下,她住樓上。」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並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永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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