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二七五八一三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二七五八一四號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二七五八一三號、ABZ二七五八一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之處分部份撤銷,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DC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號道路口處,因紅燈左轉及不聽制止拒絕停車逃逸,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製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五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四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如交通違規單號碼ABZ二七五八一三及ABZ二七五八一四號所述情節,伊當時係待左轉燈亮時,才左轉過去,亦無看到警察及聽到吹哨子的聲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惟查:異議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違規紅燈右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場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蔡建府 到庭結證稱:「南往北綠燈,左轉要有箭頭才能左轉,南往北如果紅燈時,車子就不能左轉,我那時是因為已經吹哨子制止他,但他的車子還是左轉,所以他左轉時,南往北的燈是紅的,那時是十三號的道路出來時是綠燈,因此他是不能走的,我那時是穿警察的反光衣、吹哨子、指揮棒、當時沒有下雨,天氣晴朗」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工作紀錄簿各二紙附卷可稽,足徵異議人當時係紅燈左轉無訛。況且,證人與異議人並無仇怨,自無甘冒身觸偽證重罪風險,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辯稱並無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另從證人所言「他的車速很快」、「他車子左轉過來應該是可以看到我,如果他趕時間的話,我就不知道他是否有注意到我了」等語,是並未肯定異議人是否明確知悉有警察要求停車接受稽查之指示,而員警蔡建府雖有吹哨子攔停該車之動作,惟在異議人快速通過交岔路口之情況下,異議人辯稱:其未看見警員,亦未聽到吹哨子的聲音等語,即有可能。且舉發之員警若僅以吹哨制止,難免因為車輛繁雜,車流眾多,以致難以聽聞員警吹哨制止之哨音,是異議人駕車逕行離去,尚不足以認定其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行為,故此部分,異議人違規行為尚未臻明確,是原處分意旨遽認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自有未合。故核異議人所為,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遽認異議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尚有未洽,是異議人執此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不罰。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