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七號、第八八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丁○○以及 徐清永王昌律王忠民 (徐清永、王昌律、王忠民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好樂迪KTV三○五包廂唱歌,告訴人即被告甲○○則應徐清永之邀於翌日即同年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抵達上址唱歌,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凌晨三時許,被告丙○○、乙○○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被告丙○○、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被告甲○○亦萌生普通傷害故意,出手與被告丙○○、乙○○二人相互扭打,並以啤酒罐擲向告訴人即被告丁○○,嗣被告丁○○心生不滿,遂基於與被告丙○○、乙○○共同傷害甲○○之犯意聯絡,亦出手與被告甲○○相互扭打,使告訴人甲○○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兩處三公分及四公分、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則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乙○○、丁○○、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丁○○告訴被告丙○○、乙○○、丁○○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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