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O一號)及移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五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在臺北市○○街○○巷○號五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及手腕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雙連市場內盤檢時,當場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O.二九公克)丟棄於地上,經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四小包;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街○○號四至五樓樓梯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O.一六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有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二紙在卷可憑,又扣案之五包白粉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O.四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調科壹字第O四OOO三二四七、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不適用應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九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照上開規定,本院應予審理。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非法施用,被告違反此項規定,非法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二次不起訴處分後又犯本罪,顯見悔意不深,犯罪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及犯罪之動機、次數、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合計驗餘淨重O.四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非屬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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