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衍維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0九號),本院訊問後(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一二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而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方面並補充: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而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盜用他人通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公訴人亦為相同之求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且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準備期日當庭給付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求刑度暨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與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