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四六—ABY五五四五四二號、第四六—ABY五五四五四三號、第四六—ABY五五四五四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一七一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逆向行駛(北往南)」、「機車騎乘人行道」、「拒絕受檢,加速逃逸」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決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一千八百元及六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至下午五時許,均在臺北縣○里鄉○○路面,而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一七一號重型機車皆停放在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停車場內,並未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許騎駛至臺北市○○○路○段○號附近,應無違規之情事,據此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臺北市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函覆受處分人甲○○,說明受處
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七一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沿臺北市○○○路東側慢車道北向南違規逆向行駛,為該分局在敦化南路三號執勤員警發現,即予鳴喇叭並以手勢指揮停車,惟該駕駛人見狀逕自人行道行駛後,往敦化南路五巷方向逃逸,當場為員警記下車號後予以舉發,此有該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二六三一七八七○○號函一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附卷可憑,足見警員係對於行駛並逃逸中之車號000—一七一號重型機車記下車號逕行舉發,而非對於駕駛人本人確定身分後予以舉發,應甚明確。
㈡受處分人甲○○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清潔隊之隊員,受該隊機動甲班班長 王英賢
之指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由臺北縣○○鎮○○○○○里鄉○○道路清洗作業,直至同日下午五時許作業完畢返回淡水鎮公所,並由隊員 吳仁欽 駕駛洗街車載同受處分人甲○○及 翁衍和 共同進行清洗,其間,受處分人甲○○並未離開作業之臺北縣八里鄉,且其所騎駛車號000—一七一號重型機車均停放於淡水鎮公所停車場之事實,業為證人王英賢、吳仁欽於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核與受處分人甲○○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淡水鎮清潔隊機動甲班工作計劃表、加班人員請示單影本二紙附卷可查,是受處分人甲○○異議所辯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許,並未騎駛機車至臺北市○○○路○段○號附近,亦無違規之情事等語,應屬有據。
㈢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違規之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為000—一七一號、銀色,核與受處分人甲○○所提出其所有車號000—一七一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及機車照片上所示之車號、顏色相同,固可認為該違規之重型機車應為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惟參之前開受處分人確實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至下午五時許均在八里鄉作業,而受處分人又將該機車置放於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之停車場,其間,是否有人擅自騎駛受處分人之上開機車,再歸還原處,即非無可能。從而,在原處分機關無法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間有違規之情事,自難遽為認定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決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一千八百元及六千元,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甲○○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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