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王獻明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鄉○○路○○號,而依卷附當事人間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所載,雙方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古秋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