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0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述:㈠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四六0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行為。㈡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乙紙、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三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診斷證明書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張在卷可稽,綜上各情以觀,被告竟無法事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煞避不及之狀況下,逕自擦撞水泥護欄而人車倒地,足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機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㈢至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所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其中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查本件被告肇事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為0.四八MG/L,固在前揭標準數值以下,但其客觀事實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詳如前述,依此尚不能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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