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3M0一一五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在臺北市○○○路○段○○巷(下稱:系爭巷道)二十號處,遭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影響救災車輛通行)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處罰鍰臺幣九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當天臺北市交通大隊係依「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中增訂『影響消防救災者之取締拖吊,執行時段、地點不受限制』規定依法拖吊,惟當初臺北市交通管制處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時,未能妥善劃設,致同巷中有三處空白處均未劃設,異議人誤為可合法停放。又同一巷道中,巷口有合法停車位,卻在巷道中段劃設紅線,其設為消防巷道之本意似蕩然無存,且二者標準並不一致,有欠公平。另本件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該大隊以臺北市交通管制處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時有所疏忽,不盡完善,同意退還拖吊費用,惟違規罰鍰欠難核退,同一事件卻有兩種標準,有擾民之嫌等語。
三、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即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巷道,並不妨礙一般行人、客貨車通行,惟確已妨礙消防救災車輛行駛,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洪志明 結證在卷,異議人復以前揭情辭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審究者,厥在異議人主觀責任條件是否具備。經查:(一)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停放之處所,適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空缺處所,有卷附之本件舉發違規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按;(二)此外,異議人辯稱該巷靠近林森北路之巷口與其停放系爭車輛之系爭處所同側位置,繪有停車格兩格,嗣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經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派員分別補劃完竣並予塗除等情,除分別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辦單一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北市交工程字第0九二三三四六九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外,該巷既為單行道,比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前開交辦單所附照片暨舉發照片結果,堪認異議人所辯屬實。(三)而系爭巷道全巷等寬,部分路段依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歸劃,本即未劃設紅線,巷口復未標記「消防巷道」字樣等情,均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洪志明到庭結證詳確,亦有其提出之現場圖在卷可考,是受處分人辯稱伊根本不知該巷道係屬消防巷道,亦無從認識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處所將妨礙救災車輛通行等情,尚非無據。至台北市政府固在報章宣導將設消防巷道,在網路上亦設有相關資料可查,異議人停放處所前後均劃設紅線等情固係屬實,然台北市○路段寸土寸金,車位難尋,系爭巷道雖係等寬,又本即留有未劃紅線之空缺路段,亦據證人洪志明到庭結證明確,從而,實難期待市民於本件情形,除信賴標線以定其行止外,尚有何查詢之義務。此種路段毫無標示致人民誤判之風險,本不應由人民負擔,而應由政府機關承擔責任。揆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認異議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