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叁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採尿後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及一二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三.三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一個,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五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0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白粉五小包(合計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三.三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0一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前揭扣案之白粉五小包(合計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三.三0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0一三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扣案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經核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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