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報明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報明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男、民國二十四年五月廿九日出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台北縣○里鄉○○路一四一之四號)係聲請人甲○○之叔,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因車禍死亡,因相對人未娶妻生子,父母、祖父母及兄弟姐妹俱已死亡,無法處理身後之事及請求理賠,經家族會議決定推派甲○○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法報明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固主張其經親屬會議選任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除戶會議紀錄、家族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乙○○之父母及兄弟姐妹均已死亡(僅存之姐妹 陳阿心 早已出養他人),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親屬會議成員存在,聲請意旨所稱之「親屬會議」僅由被繼承人子姪輩之人召集決議,並未經聲請法院指定成員後召開,則其所為之「親屬會議決議」自難認合法,況聲請人並非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遺產亦無利益關係可言,亦無從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是聲請意旨徒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向本院報明其受選定為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