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儀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所載「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補充更正為「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第7行所載「右側」更正為「右前方」,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查被告為駕駛人,其駕駛自小客貨車左轉時,本應注意與同一車道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碰撞,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0年12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59681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同此見解,亦可參照。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能與同一車道前方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保持安全距離,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四至第七節肋骨骨折、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左膝及臉部挫傷等傷害,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然已由保險公司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本案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99號被告陳儀婷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儀婷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平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安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左轉,適同向右側嚴 駱素珠 騎乘電動自行車亦隨同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嚴駱素珠 受有左側第四至第七節肋骨骨折、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左膝及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嚴駱素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儀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嚴駱素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