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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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邱徐秋蓉 即新店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小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猶以陳詞指謫: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經理人代商號借款屬營業上之事務有「錢莊營業之合夥,其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或經理人代合夥借款,固為關於營業上之事實,應認有此權限」,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四四號判例足參。再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一號判例足參。本件被上訴人承認其係新店當舖負責人,其子 邱億明 為經營人及經理人,原判決亦如是認定,毋論其為被上訴人或邱億明所借,被上訴人為商業本人均負有返還義務,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難認無誤等語,惟本件新店當舖實際係由邱億明負責經營乙節,業據原審法院審認明確(詳原審判決書理由欄第四項第㈡點),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邱億明應為新店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而非僅係基於新店當舖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上訴人徒據邱億明為該當舖實際經營人之事實,即認其應為當舖之經理人,故所為借貸行為之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邱徐秋蓉即新店當舖云云,已有誤會;況邱億明是否為新店當舖之經理人,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且依上訴人上開指謫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三元,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合計一四百二十五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許月珍~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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