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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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新臺幣壹仟元券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丙○○自稱該男子名為「 黃為鏗 」)係朋友關係;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某時,丙○○適與「阿宏」同在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二樓),丙○○因見「阿宏」已無錢花用,基於朋友情誼,乃無償交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紙鈔一張予「阿宏」,以為資助;「阿宏」為表達感謝之意,乃當場取出偽造之舊版一千元紙鈔四張(號碼分別為:EM三七九五九五LX、EU0000000GW、GW三七九五九六E
M、BZ三七九五九七DQ;上開舊版千元紙鈔於當時仍在流通使用期間)交付予丙○○,表示可供日後需要時行使之用;詎丙○○竟為「阿宏」之前詞所動,明知上開四張舊版千元紙鈔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自「阿宏」處收受上開偽鈔四張而收集之,並置於其個人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於丙○○之皮包內扣得上開偽鈔四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甲○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乙○○於甲○審理時到庭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見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偽造之舊版千元紙鈔四張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偽造之舊版千元紙鈔四張,紙質平滑,與真鈔有異,且右側浮水印之人像部分,紋線深淺不一,人像輪廓亦互有差異,此經甲○檢視上開紙鈔四張無訛,顯見該等紙鈔確屬偽造之紙幣無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查本件被告收集偽造紙幣之犯行,緣於其無償提供金錢予友人「阿宏」花用,經「阿宏」主動交付該四張偽鈔以為酬謝,被告始因貪圖小利而收受之;其收集之次數僅此一次,且收集之上開偽鈔亦均尚未加以使用,惡性尚非重大,所犯本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法定刑之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甲○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可能產生之危害,及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之舊版千元紙鈔四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