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丁○○兼右訴訟代理人丙○○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乙○○等三人各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另給付原告丙○○、乙○○等二人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零捌拾元,暨均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丙○○、乙○○等三人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另原告丙○○、乙○○等二人共同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三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父親 陳義德 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與被告於西盛公園內飲酒,因口角遭原告持兇器毆打頭部胸部肩膀等處以致死亡。被告殺人刑責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刑事判決在案。
(二)陳義德因傷重死亡之喪葬費六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三元是由原告丙○○、乙○○共同支出,另陳義德死亡時實際年齡五十九歲,依平均工作年齡七十五歲,按基本工資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計損失工資收入三百十六萬八千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並應賠償原告三人精神撫恤金各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共計五百八十三萬二千元。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收據、殯儀館規費收據、公墓使用繳款單、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其殺死被害人陳義德之事實已為自認,惟抗辯稱當時喝酒醉
,不記得事情如何發生,伊並無力負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伊當時是做送米的工作等語,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晚間在西盛公園內,因與被害人陳義德發生口角,而殺害被害人陳義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經參照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晚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西盛公園內,與 沈盧彬 、 劉聰益 等人飲用沈盧彬所購買之米酒,隨後陳義德亦加入一同飲酒聊天,至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陳義德隨口辱罵三字經等髒話且出手毆打被告頭部,被告回手以拳頭毆打陳義德胸口,陳義德便從走道旁長椅上倒地,但仍繼續出言辱罵,被告遂用腳猛踢陳義德,竟又至公園涼亭旁圍籬處,撿起長木棍痛擊陳義德之頭部及臉部多下,陳義德即從地上爬起,往涼亭方向走去,未久即倒臥於涼亭上方花牆〔台〕旁之草地上,但仍口出穢言,被告更生不滿,遂續持木棍再度痛擊陳義德之頭部多下,陳義德雖以手抵擋,並以手撐住花台欲掙扎起身,但被告又以木棍朝其頭部毆打,陳義德因而不支倒地,被告見陳義德血流多處,即自該花牆〔台〕旁之出口離開公園,且於行經新莊市○○街前之巷子隨手將木棍丟棄在路旁雜草堆中,當晚則在新莊市四維公園內過夜,陳義德則倒臥在現場,直至當日晚問十一時許才由經過該處之路人 連阿富 發現,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創傷、顱內出血死亡,而甲○○於翌日清晨在四維公園清醒後,經年籍姓名不詳之婦女告以陳義德業已死亡後,遂搭車前往宜蘭、臺北士林等地逃匿等情,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該案雖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但現已確定,被告並已發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有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等各一件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為被害人陳義德之配偶,原告丙○○、乙○○二人為被害人陳義德之子,原告三人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喪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惟所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殯葬費用之數額應以直接使用於殯葬且為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丙○○、乙○○二人主張其共同為被害人陳義德支出喪葬費六十三萬二千七百零三元,有其提出之收據為證據,然審酌其所提之收據明細所載,其中禮廳三千元、墓地申請費六千元(已經另有收據之公墓納骨塔使用費六千零三十元、殯儀館使用費三千一百五十元),雖均為必要費用,但有重複列入,應予扣除,另大鼓亭六千五百元、西樂二萬六千五百元、排只二萬二千元、孝女六千五百元、誦經團八千元、五夜功德四萬八千元靈厝二萬五千元、搭布棚一萬六千元(式場為必要,布棚供用餐使用,乃為不必要)、餐桌費八萬元、點心費五千元等應予扣除,則原告丙○○、乙○○二人此部分之請求應為三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元。
(二)工資損失部分:原告又主張被害人陳義德死亡時實際年齡五十九歲,依平均工作年齡七十五歲,按基本工資每月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計損失工資收入三百十六萬八千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害人陳義德實際上得以工作至七十五歲,且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至六十歲即得退休,原告就此並未為充足之舉證,且被害人陳義德雖因死亡而無法工作致無收入,然此乃屬於被害人陳義德之損害,並非原告等被害人陳義德之繼承人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人精神撫恤金各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部分,原告丁○○為被害人陳義德之配偶,原告丙○○、乙○○二人為被害人陳義德之子,就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固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前以送米為業,收入不高,及本件被告係因先遭被害人陳義德辱罵後,始起意行兇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三人各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元尚屬過高,應以每人各八十萬元為適當,原告等於此數額範圍內之請求方屬有理由,超過部分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三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各為八十萬元,而被告並應另賠償原告丙○○、乙○○二人所支出之殯葬費三十八萬三千零八十元。故原告之請求於前揭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