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宏盛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伯裕 右列異議人因不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是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限於同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以「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而非處罰機關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如未經主管機關以裁決書而為處分,異議人即聲明異議,其異議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早上八時三十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三和路口處,查獲本件異議人宏盛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砂石專用車裝載廢土無標示牌,經會同司機過磅三八九二○KG,核重三十五噸、超重三點九二噸」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異議人以採證照片無法看出該車所載之土石有超出欄板且相片一與相片二之帆布顏色不符,實有欠公允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宏盛通運有限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繳納罰鍰,嗣異議人逕以異議狀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則以異議人已繳納罰鍰致無從開立裁決書,而將本件移送本院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營)○九二─八○─○○七九八號移送書乙件在卷可憑。本件既尚未經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裁決書為處分,異議人即以異議狀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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