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0一號)提起上訴及移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樹林火車站內之「統一超商」店門口前,竊取該店陳列在貨架上之禮坊餅乾禮盒一盒(價值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得手後隨即逃離,嗣上開超商店員乙○○經旅客告知發覺上情即追出,追至該火車站一樓時攔下丙○○而將其逮獲並報警處理;又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同市○○街○巷○號騎樓前,見甲○○所有裝載重約八十公斤紙板之手推車一台(紙板價值約二百元,手推車價值約四百元)停放該處,竟將之推走而予以竊取,得手後經民眾 鍾瑞春 發覺並通知甲○○,甲○○乃前去追趕,嗣追至同市○○路○段三十五之一號前欄下丙○○而將其查獲,並表明該手推車為其所有,丙○○始返還而推回原地放置,甲○○再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由同上分局報請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右揭被告竊取禮坊餅乾禮盒一盒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附卷可卷,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固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騎樓前,將被害人甲○○所有裝載重約八十公斤紙板之手推車一台推走等情,惟否認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不知為何要推走該手推車,主觀上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右揭被告竊取裝載重約八十公斤紙板之手推車一台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鍾瑞春於警訊中證述:「我是於樹林市○○街○巷口擺設攤販,當時我正在收攤,發現有一名男子推著甲○○所有之手推車自後站街往中山路一段推去,我即前往樹林市○○街○巷○號通知住在二樓之甲○○,隨後甲○○即前去追趕並逮獲丙○○」等情明確,且有另一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又上開手推車上既裝載重達約八十公斤之紙板,該紙板應具有相當之價值,足可變賣現金使用,且該手推車含紙板已有相當重量,被告復供稱伊係將之從樹林市○○街○巷○號前推至同市○○路○段三十五之一號前遭被害人甲○○查獲,查獲後再推回原處等情,足見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尚佳,否則當不至於能推著具有相當重量之手推車等物在街上順利行進,縱其當時曾喝酒,顯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被告對其所為推走他人手推車及紙板之行為應有相當認識,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其所辯上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竊盜犯行同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竊取禮坊餅乾禮盒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尚有竊取裝載重約八十公斤紙板之手推車一台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就被告竊取上開手推車等物之犯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一併審究,尚有未洽。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尚輕,經警查獲後未知悔改又續行竊盜,且竊盜次數為二次,又身體健康不知謀求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卻淪為宵小行徑,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邱靜琪
法官絲鈺雲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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