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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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德林
丙○○被告丁○○
甲○○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二筆合計四百萬元,並約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其中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五三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被告丁○○對上開借款利息祇繳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即未繳付利息,經催討無著,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繳付利息時,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原告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一紙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芳~F0~T32┌───────────────────────────────────────────────────┐│附表: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編│借款本金│借款期間│利率│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備註││號│(新臺幣)│(借款日至到期日)│(年利率)││││├─┼──────┼─────────┼─────┼──────────┼──────────┼────┤│1│叁佰萬元│91/9/26~92/6/23│6.625%│92/1/26起至清償日止│92/2/26起至清償日止││├─┼──────┼─────────┼─────┼──────────┼──────────┼────┤│2│壹佰萬元│91/9/26~92/6/23│6.625%│92/1/26起至清償日止│92/2/26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計算方式: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現在基本放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六,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按減碼百分之零點五三五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