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九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後座並搭載 楊偉靖 ,由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正路方向,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行駛。行駛途經新泰路與建中街路口時,適該路口車輛擁擠而阻擋其去路,其應注意為超越前車而隨意偏右行駛,足令其右後方之車輛措手不及,而有發生撞擊以致使人受傷之可能,而依當時天氣陰、視線、路面狀況均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思耐心等候,而未注意右方、後方行車狀況而貿然偏右行駛。其右後方適有由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直行前來而閃避不及,並發生擦撞,使丙○○受有右膝挫瘀傷、右腕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龍頭往右轉,對方就撞上來了,伊是慢慢偏右,後方車不可能反應不及,是對方速度太過,伊並沒有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車損照片八幀、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草圖一份附卷可參。
(二)其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甲○○是因為他騎車的時候,車很多,他稍微要偏右的時候,他速度放慢,要偏右的時候,後面的機車撞上去。...我看到的情形是二台機車的把手部分,稍微碰一下。」、「(問:
被告甲○○車子要往右靠的時候,有無看後面來車?)他當時是幾乎停著的狀態。他的頭是沒有往後轉,他有沒有看後照鏡我也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審理筆錄);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在往右偏的時候,沒有往後看後方來車」等語(參見同上審理筆錄),顯見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偏右行駛時,確實並未注意後方、右方行車狀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於向右偏行駛時,亦應注意右方、後方行車狀況,以免撞及其他人、車,或使其他人、車閃避不及,本件被告甲○○駕車時應注意前開事項,而依當時天候陰、視線、路面狀況均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右方、來方行車狀況,貿然偏右行駛,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開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況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因跡證不足無法作成鑑定意見,但依該委員會依現有資料研議及分析之結論,認應係被告甲○○車輛於車陣中右偏超越時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鑑字第九二0六八八號函一件在卷可按(附於本院審理卷),更足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害、所生之危害、於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賠償之和解,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