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某處友人家中飲用啤酒二、三瓶,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達於每公升一點七一毫克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六十八之四號五樓住處。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底,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亦未因此肇事致人損傷,情節非屬重大,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機車上路,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海祥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