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劉炳旻 被告丙○○
身份證統
甲○○身份證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伍拾肆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萬元,約定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付。繳息方式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僅繳利息,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本息平均攤還,共分為二一六期,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該筆債務現欠本金八百九十萬元,惟利息繳清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止,其餘不足部分,被告依法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
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期限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五計付,本金及利息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本息平均攤還,共分為六十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按年金法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該筆債務僅償還本金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及繳清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其餘不足部分,被告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務。
三、上開二筆借款立有借據,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積欠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略稱:
被告丙○○於日前收到鈞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三三六二號之支付命令,詎財務困難,無法如期償還。目前正與原告洽談清償事宜,屆時或以全數清償或分期償還方式清償該二筆借款,請予寬限等語。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略稱:
被告甲○○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丙○○財務困難,被告甲○○願就該二筆債務負應負之責任,惟目前正與原告洽談償還事宜,擬以全數清償或分期償還債務,請予寬限等語。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二人固以正與原告洽談清償事宜,屆時或以全數清償或分期償還方式清償該二筆借款,請予寬限等語置辯;惟上開二筆借款,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所負債務既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所辯擬予分期或給予寬限云云,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書記官游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