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叁拾伍台(含IC板叁拾伍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金字塔遊樂場」之負責人,明知該店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室內機械遊樂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內特別載明「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店未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初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底)起,未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上址店內擅自擺設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撲克牌」三十五台,並僱請 郭惠珍陳惠娟張雅惠 擔任店員,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三十五台(含IC板三十五塊)。
二、被告甲○○坦承其係「金字塔遊樂場」之負責人,其於警訊中雖辯稱該店「整修中尚未營業」,於偵查時辯稱「還在籌備中,沒有開幕」云云,惟查,證人郭惠珍、陳惠娟、張雅惠於警訊中均稱:受僱於甲○○在該店擔任店員,每日工作時段為十六時至二十四時等語,該店倘若果真尚未開幕營業,為何竟僱用多名店員每日固定上班,且工作至深夜十二點?又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該店門口有懸掛「全新開幕新機入替招收會員中」之廣告布條,且卷附現場記錄表亦載明「滿天星電玩機具共計三十五台均插電正常營運中」,被告亦已當場在該現場記錄表上簽名,其猶辯稱未開幕營業云云,顯不足採,此外,並有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撲克牌」三十五台(含IC板三十五塊)扣案可稽,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二月五日始生效,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於上址「金字塔遊樂場」內設置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撲克牌」三十五台,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之遊戲,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同條例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因一時圖利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並斟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滿天星撲克牌」三十五台(含IC板三十五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