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重慶路口欲右轉忠孝路時,與停在該路口等待紅綠燈之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甲○○心生不滿,隨即下車與乙○○理論,二人遂起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左眼鈍挫傷、角膜破皮及週邊視網膜水腫之傷害。甲○○見狀旋即駕車離去,嗣經乙○○記下前開營業小客車之車號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隨便就打告訴人,伊係出於防衛自己,當時伊開車從重慶路要右轉忠孝路,伊是綠燈,告訴人是紅燈要左轉,他是逆向超越雙黃線,伊按二次喇叭,他就罵三字經並撞到伊車子右邊,伊下車問他為何逆向紅燈還撞伊,伊要他賠償,他就說『賠什麼賠,我是有勢力的,不然我去叫警察』,於是他去打電話,伊說『你不要罵,你賠不賠』,結果他就用安全帽打伊之頸部與胸部,不知為何又來了二個女生抱住伊,一個男的站在伊身旁,伊就用手擋告訴人,不小心就碰到告訴人之眼睛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歷歷,復有亞東紀念醫院開立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及查詢車籍作業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又參酌證人即目擊路人 顏嘉琪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目睹一計程車司機斜攔在一騎機車之學生即乙○○前面,下車後即拉著他的背包,並指著車門說乙○○騎車擦撞了他的車門,該駕駛人隨即出拳毆打乙○○頭部」、「(問:你當天是路過該地?)是。我看見一個計程車司機下車就拉著乙○○背包一拳就打到他的眼睛,乙○○拿手機往前跑,司機也跟上去,不過一下子司機就上車了」等語,及證人即案發當時騎車與告訴人同行之同學 林珮瑜 於警詢時證稱:「...該駕駛人隨即下車辱罵乙○○,並硬說是乙○○碰到他的計程車,乙○○回答他並沒有撞到他的計程車,不然可以等警方前來處理,但該計程車駕駛卻說『叫什麼警察』,隨即出拳毆打乙○○」等語以觀,且證人顏嘉琪與告訴人乙○○並非舊識,亦據告訴人乙○○及證人顏嘉琪供明在卷,則證人顏嘉琪顯無可能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或刻意偏坦告訴人,是以,經核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與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自堪予採信,足認被告甲○○確實有出拳毆打告訴人成傷之傷害犯行無疑。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係辯稱:「...我下車時他用安全帽打我,後來我們互毆...」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結果他就用安全帽打我的頸部與胸部,不知為何又來了二個女生抱住我,一個男的站在我的旁邊,我就用手擋他,不小心就碰到他的眼睛...」云云,被告前後所辯不一,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損傷接骨民間療法治療證明書及收據各二件,僅能證明被告曾因胸部及頸部挫傷接受國術館及接骨所治療之事實,尚不足執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車輛擦撞之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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