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七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晚上飲酒後,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0九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於同年月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由板橋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民生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追撞由板橋市○○路欲左轉民生路方向之被害人丙○○所駕駛7B─367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後保險桿凹陷、後車箱破損,被害人旋即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供承不諱、被害人丙○○之指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蒐證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並辯稱:伊的酒精濃度測試值是每公升0.0九毫克,伊當時並沒有精神恍忽,伊六點多吃晚飯,休息四小時後才出來開車,肇事部分係因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對方緊急左轉,伊閃避不及才撞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如欲認定被告有罪時,應得有確切之心證,而不得存有任何合理之可疑,否則法院如已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就起訴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可疑而不能獲得確切之心證時,仍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乃刑事訴訟制度證據裁判主義之基本精神。
四、經查:
(一)、本件依被告甲○○先後供述內容觀之,其於警訊時供稱:伊的車與陳永
淮所駕的車前後未保持行車距離,當伊發現丙○○欲左轉時,即打方向燈,把車頭向右邊中間車道變換時,一時不小心撞上其右後方保險桿...但伊是晚餐用膳時所喝的酒,也經過一段時間的休息才出門做生意,自認酒意已退等語(見偵卷第五頁及背面),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酒測值?)0.0九,伊是晚飯喝,休息到晚上十時才開車,當時對方在路口待轉,伊欲直行,不小心撞到他的車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足見其並未自白其有因服用酒類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公訴人逕認其供承不諱,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甲○○於肇事後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0九毫克,有酒精測試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然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其血中酒精濃度而有不同,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時,中毒症狀為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本院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後所作酒測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既僅為每公升0‧0九毫克,尚未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自難遽認其協調功能已有降低之情事;又證人即承辦警員乙○○亦到庭證稱:當時伊看甲○○的狀況都已經恢復的差不多了,回答問題也都很正常,當時甲○○跟伊說他是傍晚喝酒,有經過休息了約四、五個小時之後才出來開車,所以伊在觀察紀錄表上沒有勾寫甲○○有異常狀態,(法官問:若當時甲○○酒精濃度未達零點二五毫克,若僅有零點零九毫克,是否會影響他開車?)依當時狀況,應該是不會,(法官問:當時甲○○是否有精神恍惚的狀態?)當時伊感覺不出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觀察結果未勾選任何異常項目之情相符(參偵卷第十二頁),足見被告當時並未因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九毫克,而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再查,被害人丙○○雖於警詢時指稱:甲○○撞擊伊車後,伊下車查看
該甲○○有酒味,且警方有對甲○○酒精測試,始知甲○○飲酒駕車等語(見偵卷第六頁背面),然此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駕車肇事前有服用酒類之事實,究不能推論被告之駕車肇事與其曾服用酒類有何因果關係。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雖顯示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時,自後擦撞其前方正於路口等待左轉之由被害人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致該7B─367號營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破裂等情,然此或係被告當時駕駛汽車時,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行為所肇致,尚難僅憑此違規肇事之客觀事實,遽為推論被告酒後駕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辯稱:肇事係因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對方緊急左轉,伊閃不及才撞到等語,並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因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九毫克,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難遽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責相繩,原審逕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堅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林海祥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