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勞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一二號
上訴人大趨勢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勞簡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記載可知被上訴人任職 阮大 為單位內係採利潤中心制,一切傭金薪資之收入,均係由 阮大為 之經銷商收入中撥付,與上訴人無關。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述之內容,純屬其與訴外人阮大為之相互協商,上訴人公司事前毫無所悉。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顯有誤會。
(三)上訴人依經銷商合約書之規定,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將飛樂夢獎金新台幣十六萬五千元核予阮大為收訖。至於阮大為與被上訴人如何分配獎金,上訴人事前毫不知情,亦無從約制。
(四)按行政院勞委會九十年三月九日台九十勞資二字第000九八六七號函說明任何勞務給付型態是否為僱傭關係,應就實務上認定之。本件被上訴人所陳各項內容,均顯示其為本公司某一經銷商系統內之自行任用人員,其僱傭關係應界定於阮大為與被上訴人,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確實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有上訴人公司所發布之人事命令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二)上訴人並未公布告知被上訴人其與阮大為之關係。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初前往動力密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動力公司)應徵,於同年月十五日,經訴外人阮大為(即被告公司總監)通知錄用,受雇於與動力公司同址之上訴人即被告公司擔任媒體事業處經銷部經理,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至八萬元(視被告公司營運狀況而定),但至少五萬元,另被上訴人除本職外,若在業務方面有開發案件,則依上訴人公司「代理東森電信業務直營商業務佣獎辦法修正案」之規定,比照上訴人公司「經銷商」身分,按績效論件計酬及發給獎金。被上訴人並應上訴人公司之要求,在匯通銀行雙和分行開設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做為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與獎金之用。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任職上訴人公司後,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成功開發訴外人「飛樂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樂夢公司)成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銷商,阮大為向被上訴人承諾,於飛樂夢公司依約給付上訴人公司第一筆權利金三十萬元時,將從中發給被上訴人七萬五千元作為獎金,而飛樂夢公司用以給付權利金之支票,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兌現入上訴人公司帳戶,被上訴人亦因此經上訴人公司發佈人事命令,晉升為「協理」。再阮大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三十一日對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時,曾公開講解上訴人公司組織架構,並宣稱渠為在職股東。阮大為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在上訴人公司「精英幹部教育訓練」會議中演講,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甲○○、總經理 馬震 均在場而無異議。且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均依上訴人公司規定在營運所在地打卡出勤。直至晉升協理後,經阮大為告知可免打卡,被上訴人並應總經理馬震、 李振民 總監之要求,參與上訴人公司晨會、夕會,受上訴人公司制約。惟上訴人迄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止,連同薪資均未給付,被上訴人即於當日與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計一個月二十日,依上訴人承諾之最低月薪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八萬三千元,連同上訴人承諾給付之獎金七萬五千元及被上訴人自行開發之「溝通卡、信用卡」業務二十六件,每件獎金二百元,共計五千二百元,合計上訴人共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三千二百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二千四百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零八百元。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給付上開金額,前開存證信函業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寄達被告,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負遲延責任。故起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零八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訴外人阮大為為上訴人公司利潤中心制之經銷商,並非上訴人之合夥人或受僱人。被上訴人與阮大為之經銷商合約第五條規定,阮大為不得代表上訴人對外執行或承諾超過「經銷商合約書」規範之事項。被上訴人明知其一切佣獎來源均係自阮大為之經銷利益中撥付,被上訴人任職短短十四天經由經銷商系統發佈擔任「協理」,顯係「飛樂夢」簽約因素,絕非一般聘僱人員以工作年限、資歷等理由而生之人事任用,僅係利潤中心制下之職務名稱。被上訴人非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員工,其與阮大為間之佣獎爭議與上訴人無關,其訴無理由,請求予以駁回等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訴外人阮大為(即上訴人公司總監)通知錄用,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媒體事業處經銷部經理,約定月薪五萬元,迄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共任職上訴人公司一個月二十日,依上訴人承諾之最低月薪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八萬三千元,連同上訴人承諾給付之獎金七萬五千元及被上訴人自行開發之「溝通卡、信用卡」業務二十六件,每件獎金二百元,共計五千二百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三千二百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二千四百元,上訴人尚應給付十六萬零八百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表所示證物及照片四張、錄音譯文六份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之經銷商阮大為所僱用,與上訴人無涉云云。並提出動力公司與阮大為所簽之創業經銷商加盟合約書、合作協議書,被上訴人離職書面資料、動力公司、被上訴人與飛樂夢公司所簽之總銷商創業合約書之影本各一件為證。依兩造之陳述,其爭點在於:(一)被上訴人與上訴間是否有僱傭關係?(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零八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之經銷商阮大為所僱用,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此所謂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原任「媒體事業處經銷部經理」,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擔任「媒體事業處經銷部協理」之事實,有上訴人公司之九十一年度大令字第一號人事命令在卷可稽,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堪信為真。且阮大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三十一日在上訴人公司與動力公司會議室舉辦新進人員教育訓練時,講解上訴人公司結構,稱「我們公司結構很簡單,我們有兩支執照,一支是大趨勢執照、一支是動力密碼執照,::在公司裡面你們扮演一個重要的角色,::我會依你們自己本身的性向,做一個編排跟編組,我們公司這兩個執照下有一個多媒體事業部,那就是我在帶,::分為業務部,從事電信寬頻和寬帶的業務、第二是經銷部,在做拓點作業,也就是建立直營商跟經銷商的網路::」,同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日同上地點舉辦幹部訓練時,亦係由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開訓致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及幹部養成訓練課程表附卷可參。
上訴人雖辯稱係為阮大為訓練方便,才發布該人士命令云云,然阮大為既表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招攬業務人員,並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舉辦訓練,且由上訴人以公司名義發布人事命令,縱阮大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亦即上訴人所發布之人事命令係屬真實,為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為不足採。
(二)上訴人既應負授權人責任,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經阮大為通知錄用,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媒體事業處經銷部經理,約定月薪五萬元,迄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共任職上訴人公司一個月二十日,依上訴人承諾之最低月薪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八萬三千元,連同上訴人承諾給付之獎金七萬五千元及被上訴人自行開發之「溝通卡、信用卡」業務二十六件,每件獎金二百元,共計五千二百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三千二百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二千四百元,上訴人尚應給付十六萬零八百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表所示證物及照片四張、錄音譯文六份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薪資、獎金數額於原審及本審均未為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尚欠其薪資八萬三千元,連同上訴人承諾給付之獎金七萬五千元及被上訴人自行開發之「溝通卡、信用卡」業務二十六件,每件獎金二百元,共計五千二百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三千二百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二千四百元,上訴人尚應給付十六萬零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零八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徐福晉~B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