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Y八三九九二九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BY八三九九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值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立功街路口處,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GBV-五三九號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紅燈右轉」及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拒查逃逸」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以伊並無上開違規事實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異議人曾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此為異議人於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中即自承無訛(參卷異議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訴書及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聲明異議狀),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九二六一一四五三○○號函乙紙存卷足據。次查,本件異議人另謂當時路口係綠燈且其並未看到值勤員警云云,然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當時值勤員警 謝博俊 到院結證稱:「當時我是巡邏勤務,站在中央北路四段立功路口,當時我看到一臺重機車,紅燈右轉,後來我就以哨音及手勢命他停車接受檢查,但該車並未停下來,這臺車還從我的面前加速逃逸,隨即我就將他的車號記下,返所後,查證車籍、車型、顏色無誤後,舉單告發」、「(問:他有無看到你?)有,我確定」(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本件舉發雖未拍照存證,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其據以舉發之事實認定堪信為正確;而異議人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空言置辯,尚無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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