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起訴書選任辯護人吳建昌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丙○○,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西往東(即新店市)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一五三號前(該路段往新店市方向有三線車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丁○○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該處路旁有甲○○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已占用第三車道), 王定濤 與甲○○站在該大客車後方檢修引擎,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其行駛之第二車道變換至右側之第三車道行駛,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正前方撞擊王定濤之身體,王定濤因此受有多處創傷並大量出血,旋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後,因其頸椎創傷呈現第五、六頸神經雙側神經根病變,雙下肢之骨骼、神經、血管皆全部斷裂,該醫院因此進行雙下肢之膝上截肢手術,王定濤之雙下肢已完全且永久喪失全部活動之效用(丁○○於車禍後亦受傷昏迷經送醫治療,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定濤之配偶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自第二車道變換至右邊之第三車道,嗣撞擊王定濤成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遭左後方來車重撞失速,始撞傷王定濤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王定濤於偵審中指述甚詳,並經目擊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處理草圖各一份、肇事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觀諸偵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頁所附警員拍攝之肇事現場照片暨偵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八頁被告提出上開自小客車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下方,雖有凹陷及黑色擦痕,惟該凹陷部分色澤暗淡,黑色擦痕部分則無明顯凹陷情形,該保險桿其餘部分均完好無缺,無嚴重變形或脫落情形,又該車之左後車門雖亦有凹損,惟其上有灰塵附著,且無明顯掉漆現象,均不似新痕,又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係000年十二月九日發照使用,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考,使用迄今已逾十年,再觀諸上開照片所示,該小客車外觀陳舊,其右邊車門及照後鏡亦有刮擦痕跡(見偵卷第二十九頁),顯見該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曾經發生過碰撞情事,難認上開凹陷、黑色擦痕及凹陷部分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性。又上開凹陷、黑色擦痕及凹損,均屬輕微撞擊所造成,此觀上開小客車之後方保險桿未脫落或嚴重變形,左後車門亦無明顯掉漆現象自明,駕駛人顯然不可能在如此輕微之撞擊情形下呈現昏迷狀態,然而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被擦撞昏迷,所以不曉得如何撞到被害人」云云,益見其所辯不足憑信;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在變換車道後遭後方遊覽車撞擊云云(見偵卷第五十九頁背面所附刑事聲請覆議狀),惟前揭凹陷及黑色擦痕均低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且位於保險桿之下方,客觀上不似遭遊覽車撞擊所造成,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遭三點五噸中型貨車所撞云云,並提出其事後安排兩種型式車輛之比對照片一張為證,顯係事後穿鑿附會之舉,不足採信;再者,被害人王定濤於本院陳明其遭被告駕車撞擊前,未聽見任何撞擊聲響,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被撞之前有無聽到其他撞擊等聲響?)沒有。如果有聽到,我們會回頭看,就不會被撞。」另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被告肇事前,伊未聽見撞擊聲等語, 益徵 被告所辯應屬虛構;由上析之,並參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完全沒有看到停在路邊之車。本來有輛遊覽車擋住我的視線,他移開後我就撞上了。」(見偵卷第四十四頁)堪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第二車道變換至右側之第三車道行駛而肇事;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為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七七一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據卷附跡證資料,亦採納前揭鑑定意見,有該會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0一九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按。王定濤遭被告駕車撞擊後,旋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治療,當時其因多處創傷,大量出血,呈現呼吸、血壓等生命徵象不穩定之情形,雖經治療,其頸椎創傷呈現第五、六頸神經雙側神經根病變,雙下肢為創傷性膝下截肢,骨骼、神經、血管皆全部斷裂,兩側殘肢皆無法接復,完全治癒之機會幾為不可能,故該醫院進行多次相關清創、死骨清除及最終之膝上截肢手術,此有該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集逵 字第0九二00一二0四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王定濤之雙腿膝下均已截肢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被害人王定濤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屬重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王定濤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其雙下肢自膝部以下均已截肢,已完全且永久喪失雙下肢之全部活動效用,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證人即車禍發生後趕抵現場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 陳碧聯 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到現場時被告及被害人都到醫院去,只有肇事的兩輛車在現場。」、「(問:何時對被告製作筆錄?)是事後被告清醒後才在醫院製作筆錄。」再觀諸偵卷所附被告之警詢筆錄最早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製作,而警方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三分許製作詢問丙○○之筆錄時,即獲丙○○告知本件肇事之駕駛人係被告(見偵卷第十二頁及第十三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於車禍後即昏迷送醫急救等情,顯見警方於被告自承駕車肇事前,即已知悉被告為本件過失重傷害案之犯罪嫌疑人,被告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之程度非輕,王定濤所受傷勢嚴重,被告犯後飾詞圖卸刑責,且迄未賠償王定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