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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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施用麻醉藥品罪有期徒刑六月,竊盜罪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搭乘其友人綽號「牛港」所駛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見甲○○持有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引擎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牛港」支開,繼趁甲○○在車旁與人談話未及注意之際,迅速潛入車內,將該車竊走(車上當時置有現金新臺幣六萬五千元、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軍功分社空白支票五十七張、該分社存摺二本、印鑑章一顆、郵局存摺二本、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存摺一本、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支票四張、商業本票七張),得手後,除留下現金花用外,其餘車內財物均丟棄,另將該部車之QK─七四五二號車牌卸下,換掛其之前向丁○○所經營之進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顏色、車款與該車近似而已遭其撞壞之HH-四五一五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並將該車代替原所承租之車送還丁○○。嗣因丁○○發現車子有異,而報警查獲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施用麻醉藥品罪有期徒刑六月、竊盜罪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及自用小客車已交被害人甲○○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判決被告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判刑,因原審判決量刑已審酌其犯本案之罪一切情狀,適當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曉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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