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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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5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 蔡秉豐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所示。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三九六地號、同段第一三九六之一地號、同段第一
三九九之二地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秉豐進行土地開發建屋出售而買受者,應屬二人之合夥財產。上開第一三九九之二地號土地已併入第一三九六地號土地,而第一三九六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已轉售給 楊武臣 ,第一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已轉售予 蔡光彥 ,是本件合夥已無財產,被上訴人對合夥債務依法即應負連帶責任。㈡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分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前所提訴狀及陳述謂: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添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否認與訴外人蔡秉豐有合夥關係。
㈡被上訴人買土地當初,並未與上訴人就費用部分有所協議,而係由上訴人逕向出
賣人拿取佣金,至上訴人與 蔡某 間有無約定報酬及如何約定?與被上訴人無關。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伊與訴外人 陳棟株 等十三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三九六號、同段第一三九六之一、同段第一三九九之二、之三、之五號等五筆土地,訂立房地合建契約,後經 蔡進興 介紹,將合建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與訴外人蔡秉豐二人,由該二人合夥興建,經約定被上訴人等願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是於地主陳棟株與被上訴人等合建契約成立時給付伊一百萬元,另於他人向伊訂購五棟建物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等時給付一百萬元,再於部分地主將其應有部分出賣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時另給付一百萬元,原地主除 陳勸業 、 施德旺 外有關同段第一三九六號、同段第一三九六之一、同段第一三九九之二均賣予被上訴人,訴外人蔡秉豐為付第一期款一百萬時,曾簽發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又另簽發一紙即系爭支票,惟經提示仍遭退票,是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訴外人蔡秉豐給付一百萬元,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另依讓與合建之權利所應得之代價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一百萬元,並依合夥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揭款項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蔡秉豐並非合夥關係,蔡秉豐僅為伊土地買賣之介紹人,如有合夥關係,為何絕大多數簽發與地主用以支付買賣土地價款之支票上發票人為伊。又伊向土地所有人 陳昌雄 購買土地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三筆款項第三張支票固為訴外人蔡秉豐所簽發,惟該紙支票係訴外人蔡秉豐借予伊使用。伊買土地當初,並未與上訴人就費用部分有所協議,而係由上訴人逕向出賣人拿取佣金,至上訴人與蔡某間有無約定報酬及如何約定?與伊無關云云,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與訴外人陳棟株等十三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三九六號、同段第一三九六之一、同段第一三九九之二、之三、之五號等五筆土地,訂立房地合建契約,嗣蔡秉豐與被上訴人合夥受讓該合建,而約定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其第一期應付款一百萬元,由蔡秉豐簽發以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予上訴人,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蔡秉豐又另簽發一紙同以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面額一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予上訴人,換回上開第0000000號支票,惟系爭支票經提示仍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地合建契約書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收受支票明細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茲上訴人以蔡秉豐與被上訴人間就前開土地之開發為合夥。被上訴人否認與蔡秉豐間有合夥關係辯稱當初買賣時,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就費用部分有所協議,而係由上訴人逕向出賣人拿取佣金。至於上訴人與蔡某間有無約定報酬,如何約定,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經查,據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附於原審之切結書,內載:「○○○鄉○○段第一三九六號、同段第一三九六之一、同段第一三九九之
二、之三、同段一三九八之五計五筆仲介費預收新台幣一百萬元,如果本切結書之地號開發不成立,立切結書人應將仲介費原金無條件無息退回蔡秉豐先生」等語,就被上訴人蔡秉豐所交付之一百萬元支票之源由,記載為仲介費用,而非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將合建之權利讓與之故所支付之第一期款(被上訴人與地主成立合建契約時),況地主之一陳昌雄業已 陳明 與被上訴人無合建關係。又證人蔡光彥於原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買賣是蔡秉豐和我接洽,土地名義人是甲○○,我與楊武臣係合夥關係,土地過戶登記在楊武臣名下」、「據蔡秉豐說乙○○和地主有糾紛才找他出面處理,後來蔡秉豐又和乙○○為了仲介費而生不快,才找我買土地」等語,已指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秉豐確因仲介費之問題而生糾紛,並無涉合建權利之讓與。足見蔡秉豐開具予上訴人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應係上訴人居間介紹被上訴人向上開地號地主購買土地之酬庸,此從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被上訴人與地主 陳勇男 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隨即於同月十七日與上訴人訂立切結書乙情,益臻明確。另據證人蔡進興於原法院證稱:
蔡秉豐與被上訴人為合夥關係。證人陳昌雄於原法院亦證稱:「系爭土地之買主是蔡秉豐與甲○○,乙○○與被告二人是合夥關係,乙○○介紹被告二人向我買土地」、「當時以甲○○名義簽約」、「當時蔡秉豐有在場,也有表示是他們合買,以甲○○名義簽約」等語。且被上訴人與陳昌雄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三條所載之三筆款項,第一、二張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以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而第三張支票即是由訴外人蔡秉豐所簽發,其以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付予出賣人陳昌雄,此亦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復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倘被上訴人二人非合夥關係,何以二人均有簽發支票予地主。又被上訴人將前開第一三九六及一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轉售予證人蔡光彥及楊武臣,據其二人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買賣是蔡秉豐和我接洽,土地名義人是甲○○,我與楊武臣是合夥關係,土地過戶登記在楊武臣名下」、「據蔡秉豐說乙○○和地主有糾紛才找他出面處理,後來蔡秉豐又和乙○○為了仲介費而生不快,才找我買土地,我只買土地部分,合建部分我們另外和地主簽約,也是以楊武臣名義簽約」、「付款當時被告二人均在場,我將價金付給甲○○」等語,則被上訴人二人果無合夥關係,斷無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欲行出售,反由訴外人蔡秉豐尋找買主之理。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訴外人蔡秉豐以賣方之身分與訴外人 陳銘泉 、 江淑芬 ,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而該預售屋坐落之基地,即在被上訴人買受之土地上,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是訴外人蔡秉豐與被上訴人間,應非僅係介紹人如此單純,況從事土地開發者如僅有被上訴人,何以切結書不由甲○○與上訴人訂立,反需訴外人蔡秉豐簽發支票予上訴人。由上諸情,足認訴外人蔡秉豐與被上訴人間,就前開土地之開發,應具有合夥關係,而該一百萬元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蔡秉豐二人合夥買受土地之居間費用,應屬合夥債務。
六、次查,被上訴人甲○○業將坐○○○鄉○○段第一三九六號、同段第一三九六之一等二筆土地轉售予訴外人楊武臣及蔡光彥, 由渠 等另行申請建照建屋出售,業據原法院調閱彰化縣政府八七彰工管建字第一四七九四號建造執照資料查核屬實,是被上訴人間合夥之目的已不能達成,構成合夥解散之原因。而訴外人蔡秉豐簽發予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既與合夥事業有關,當屬合夥債務,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所應負者,僅屬補充之連帶責任,換言之,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合夥人始負連帶清償責任。稽之原審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第一三九九之二地號土地已併入第一三九六地號土地,而第一三九六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已轉售給楊武臣,第一三九六之一地號土地已轉售予蔡光彥,此三筆土地係同時期所購買,同為進行土地開發建屋出售而買受之土地,應屬合夥之財產,該土地所有權已經被上訴人分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楊武臣、蔡光彥,該合夥亦已解散而無有再取得其他財產之可能,是該合夥財產對系爭一百萬元合夥之債務已不足清償,各合夥人對之依法應連帶負其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甲○○就系爭支票一百萬元之債務為連帶給付,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與蔡秉豐負連帶給付義務,另蔡秉豐為支票發票人應負票據責任,惟兩人所負為同一債務,其中一人清償,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就系爭支票一百萬元之債務,已請求蔡秉豐給付,獲判決勝訴確定,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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