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訴易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訴易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89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甲○○前為臺中市「麗晶女子三溫暖」更衣室管理員,於八十七年十月
廿五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原告前往該店消費時,將貴重女用勞力士手錶,置放於更衣室保管箱內,並囑被告加鎖。惟被告卻基於不法之所有,乘機竊取原告所有置放於置物箱內之女用勞力士手錶一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及現金新台幣(下同)柒仟元等物。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被告身為場內管理員,竟罔顧客人之權益,利用職務之便,而監守自盜,業已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前開法條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竊之勞力士手錶折舊價柒萬元及所竊得之現金柒仟元之損害賠償。另被告於案後迄今未能將竊得之手錶及現金返還於原告,為此爰依法一併請求利息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勞力士錶原廠證書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未竊取原告更衣室保管箱內之財物,亦未到銀樓刷卡,該衣櫃加鎖後,客人與管理員各持一把鑰匙,須二把鑰匙同時使用始可開箱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號甲○○偽造文書等案卷,並訊問證人林明進。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台中市麗晶女子三溫暖更衣室之管理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原告前往該店消費時,將貴重女用勞力士錶等物置於更衣室保管箱內,並囑被告加鎖,惟被告竟乘機竊取箱內之勞力士錶一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及現金七千元,業經判刑確定,惟歷經原告請求,被告均拒不返還上開勞力士錶及現金,為此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則以其雖為原告加鎖,但並未竊取保管箱內之財物,且保管箱加鎖後,由客人與管理員各持鑰匙一把,須二把鑰匙同時使用,始得開啟該保管箱等情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被告服務之麗晶女子三溫暖消費,被告為該三溫暖更衣室之管理員,而由被告為其更衣室內之保管箱加鎖之事實,固為被告所是認。惟原告主張其置於上開更衣室保管箱內之女用勞力士錶一只,現金七千元為被告所竊取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雖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有上開竊盜事實確定,證人即明進銀樓之老闆林明進於民刑事案件審理中,亦一貫指稱被告確持原告失竊之信用卡至其銀樓消費刷卡無訛,惟查被告無論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抑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均一貫否認有上開竊盜事實,而原告於民、刑事案件審理中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將所稱之勞力士錶及現金七千元置於上述更衣室保管箱內遭竊之事實,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雖原告於本院提出一紙勞士錶原廠出廠英文證明書為證,然其上並無原告為買受人之記載,是不能據以認定該證明書所示之勞力士錶為原告所有,況即使原告確曾擁有該勞力士錶,但亦無從據此證明其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將之置於上述更衣室保管箱內。次查上述三溫暖更衣室保管箱僅供放置一般衣物之用,客人貴重之財物則可放置於櫃枱保管箱內,更衣室內之保管箱雖可加鎖,而由客人與更衣室服務生各持有一把鑰匙,但須該二把鑰匙一併使用,始可開啟上開保管箱,本件加鎖時,固為兩造所共同為之,但於同日下午開啟保管箱時,被告已下班,係由原告與另一服務生共同為之之事實,均為兩造在刑事案件中供述一致,並經證人即該三溫暖職員吳佩甄、王美莎在刑事案件中指證屬實,由此可知持用更衣室加鎖保管箱者,並非只被告一人,於其下班後,並另有其人,故縱認原告有將上開勞力士錶及現金置於其內之事實,亦無從認定確係被告開鎖加以竊取。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勞力士錶及現金七千元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從而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林松虎~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