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18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9 年上易字第 18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89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其最近一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中縣○○鄉○道路旁,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阿欽」者所兜售之懸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身之原車牌號碼係0000000,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失竊),竟僅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即向綽號「阿欽」者,故買得該贓車,供己駛用。嗣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甲○○駕駛該車,途經南投縣魚池鄉秀水巷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交付五千元予綽號「阿欽」者,買得懸掛TM─4915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知贓故買,並辯稱略以:係以四十萬元購買,先交付五千元,約定翌日再交付尾款,並辦理過戶登記,惟綽號「阿欽」者未依約前來,其不知係贓車云云。經查:㈠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失竊等情,業據該被害人指訴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該車輛核屬贓物,要無疑義。㈡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時,僅供承係以五千元購得該自用小客車;在偵查中,始辯稱係以三十六萬元購得;又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稱以四十萬元購入,其先後所稱之價金數額不一,顯有可疑。況上開車輛係SANYANG廠牌,一九九四年出廠,且排氣量僅為一五九○CC,有如上之查詢資料可憑,衡情車輛之價值應已不高,此徵諸被害人陳稱該車之市價約二十萬元等語自明,被告豈有以高於市價近一倍之價格,購入該車之理。是其所辯,顯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被告僅交付五千元即購得該車,殆可認定。㈢汽車均有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在買賣車輛時,應注意索取來源證件及行車執照,加以核對其來源是否正當,此乃必備之程序及通常之經驗法則,被告為成年人,並自承有竊取車輛之前科,且知悉駕用車輛需持行車執照等語,則被告未向綽號「阿欽」者詳詢車輛來源或索取行車執照,貿然交付五千元,即取得該自用小客車,並駛用多日,復無法指出綽號「阿欽」者之確實年籍,以供調查,自難諉稱不知係贓車。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為畏罪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知贓故買之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性(參前揭各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古 金 男法 官 劉 登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水 濱中 華 民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丶寄藏丶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