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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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登記參加八十七年度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第十六屆鎮民代表選舉,係第四選區之鎮民代表候選人,為期能順利當選,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起,連續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或鹿港鎮第四選區內,對於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交付涼被一條、西螺大同蔭油膏二罐禮盒、長壽香菸一條等物,而約其投票予其本人,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十六時許,為接獲檢舉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前往上開乙○住處兼競選總部實施搜索時,在一樓偏廳客廳內查獲預備用以賄選之全部棉被五條及綑綁已交付之棉被用之布條三十八條(棉被每十條綁成一綑,每綑用三條布條綑綁)、已拆封之西螺大同蔭油膏紙箱一箱(內為每二罐一袋之包裝,共六袋)及蔭油膏之空紙箱二個,又於偏廳儲室內查獲預備用以賄選之三綑全新棉被、未拆封之蔭油膏十二箱、長壽香菸三大箱(每箱五百包),另於屋前庭院查獲蔭油膏之空紙箱十二個、綑綁棉被之布條七條、長壽香菸空紙箱一個等物。因認乙○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件,而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著有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乙○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投票行賄罪,其主要依據為,⑴乙○之妻丙○○○於被搜索當日證稱,那些棉被、醬油及香煙是不詳姓名人送來要助選的,那些東西都發給老人家,八十七年六月九日開始分,⑵證人 張宏安 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把買來之棉被約八、九綑放在被告住處,之後一直未載回,有短少,⑶證人 王明順 載至乙○處之醬油有短少,⑷有扣押棉被等扣押筆錄、照片受理賄選簽辦單等在卷可資佐。
四、惟訊據之被告堅決否認其有發放上開物品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辯稱那些物品、棉被是女婿張宏安買賣用的,因開車來幫插競選旗幟,將車上該物品卸下暫時寄放,醬油、香煙係供助選人員使用等語。
五、經查,丙○○○雖證稱上開物品有發放給老人家,但其未明言係發放給同一選區有投票權人,亦未供明係被告所發放;又證人張宏安、王明順雖證稱送到被告家之棉被、醬油有短少,然未明言何放短少,亦未指明何人發放,發放給那位有投票權人﹖自不能憑空臆測該等物品即係已發放予有投票權之人,綜此,公訴人以丙○○○、張宏安、王明順之證言,證明被告乙○有犯投票行賄罪,殊嫌牽強。次查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受理賄選簽辦單,僅能證明在乙○家中有被搜獲上開物品,沒有人檢舉,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乙○有將該等物品發放給有投票權人,故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上開投票行賄犯行。至被告乙○家中雖有被查獲上開物品,然乙○一直辯稱係被寄放供食用等,迄未供稱備以賄選,其他又查無任何積極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乙○備供賄選之用,亦難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犯投票行賄罪。綜此,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遽予論科,核有未合,公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諭知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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